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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福庆与被上诉人许运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福庆。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运来。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福庆因与被上诉人许运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福庆。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运来。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福庆因与被上诉人许运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许运来与家人一起到被告秦福庆开办的位于安阳市工人文化宫四楼的火锅烤肉餐厅就餐,在起身取菜时摔倒受伤。事后,原告许运来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许运来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8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桡骨骨折。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术后1、3、6月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去除石膏功能锻炼时间,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许运来住院期间医疗费14838.22元,被告秦福庆支付15000元。经原告许运来申请,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元月9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2号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鉴定原告许运来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重度障碍,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于2014年元月9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2-1号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评估咨询意见,评估原告许运来取出桡骨内固定物约需费用4971元;于2014年元月9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2-2号关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评估咨询意见,评估许运来约需两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9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福庆经营的餐厅为原告许运来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原告许运来支付其餐饮费用,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福庆在餐厅内设置的防滑设施不到位,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致原告许运来起身取菜时摔伤,对原告许运来的损害后果被告秦福庆应负相应的赔偿。原告许运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较滑的地板上行走未尽完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确定被告秦福庆负担50%责任,原告许运来负担50%责任。原告许运来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许运来要求的合理费用包括14838.22元,鉴定费花费1900元、检查费花费28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20天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0天为600元;因原告许运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误工的损失,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伤后第一个月按2人护理,伤后2-4个月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11934.65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4天为12518.3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许运来要求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及七级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163540.96元;后续治疗费4971元,以上共计210783.18元,被告秦福庆承担50%即105391.59元,被告秦福庆已垫付的15000元的费用,予以扣除,被告秦福庆实际应承担90391.59元。因原告许运来构成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被告秦福庆共赔偿原告许运来96391.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秦福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运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96391.59元;二、驳回原告许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原告许运来负担2592元,被告秦福庆负担2210元。
宣判后,上诉人秦福庆上诉称,被上诉人许运来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运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后,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许运来未尽到注意义务,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秦福庆上诉称,许运来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许运来构成七级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6000元,秦福庆上诉认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秦福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上诉人秦福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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