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龙执字第385-2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长生,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阳县龙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平,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金龙,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安阳县龙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李金龙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代偿借款本息2289852.65元及违约金,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以(2012)龙民一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被执行人李金龙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某区X幢X7、X8(房产权证号贵产权X号,建筑面积802.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0)第X号)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如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李金龙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某区X幢X7、X8的房产。 二、被执行人李金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金龙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壹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张清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付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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