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龙执字第163-3号 申请执行人葛永增,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希武,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葛永增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于2013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21577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5日查封被执行人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某某村牛活路南侧路西回收氧化锌生产线(包括回转窑、空压机、鼓风机、配料包、电振给料机、布袋收尘室、电动机、发电机、变压器)和地上建筑物(包括办公楼、职工宿舍、门房、料棚、地秤等),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委托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依据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正方评报字(2014)第0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6月12日两次对评估的查封财产进行网络拍卖,两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竞拍,导致流拍,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2020000元。依据拍卖相关规定,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接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某某村牛活路南侧路西回收氧化锌生产线(包括回转窑、空压机、鼓风机、配料包、电振给料机、布袋收尘室、电动机、发电机、变压器)和地上建筑物(包括办公楼、职工宿舍、门房、料棚、地秤等)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202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葛永增抵偿欠货款。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岳志刚 审 判 员 郭洪波 代理审判员 毛俊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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