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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爱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山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红旗路西段。 负责人朱金山,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宪,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山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红旗路西段。
负责人朱金山,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宪,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爱凤,现住址不详。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爱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爱凤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爱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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