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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明杰与被上诉人刘霞、原审被告周文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明杰,男。 委托代理人刘晓旭,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霞,女。 原审被告周文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明杰,男。
委托代理人刘晓旭,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霞,女。
原审被告周文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明杰与被上诉人刘霞、原审被告周文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夏明杰于2013年12月27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确认新乡市北干道192号卫北市场新乡银行家属楼东单元5楼东户房屋产权属于于夏明杰。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夏明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3日(卖方)周文利、李安民与(买方)夏明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协议约定:一、周文利自愿将坐落在新乡市商业银行家属楼东数1单元五楼东户的房屋(建筑面积108平方米)出售给夏明杰。夏明杰已对周文利所要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二、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元。夏明杰2011年8月23日一次付清给周文利。三、双方同意于2011年8月31日由周文利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夏明杰。房屋移交给夏明杰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夏明杰。四、周文利保证上述房屋产权清楚。若发生与周文利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周文利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与夏明杰无任何关系,因此给夏明杰造成的经济损失,周文利负责赔偿。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由于周文利房屋未完全房改到底,将来参加房改时,周文利必须配合夏明杰将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到底,所需费用由夏明杰承担。合同签订后,夏明杰按约定于2011年8月23日将购房款100000元交付给周文利。
另查明,新乡市北干道192号卫北市场新乡银行家属楼东单元5楼东户房屋是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职工集资房,周文利于1998年6月30日预交住房集资款20000元,1999年8月31日预交住房集资款7000元,案涉房屋在登记机构并未登记在周文利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市北干道192号卫北市场新乡银行家属楼东单元5楼东户房屋是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职工集资房,虽然周文利已向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交纳了住房集资款27000元,但案涉房屋并未在房屋登记机构登记在周文利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周文利无权处分案涉房屋。另外本案当事人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夏明杰已将购房款支付给周文利,但夏明杰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明知案涉房屋的房改未进行到底,且双方并未就案涉房屋在房管部门进行转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夏明杰不能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对夏明杰主张的确认新乡市北干道192号卫北市场新乡银行家属楼东单元5号楼东户房屋产权属于夏明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夏明杰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由夏明杰承担。
夏明杰上诉称:2011年8月23日夏明杰与周文利、李安民(周文利爱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契约中载明:周文利、李安民将新乡市北干道192号卫北市场新乡银行家属楼东单元5楼东户出售给夏明杰,2011年8月23日夏明杰将100000元房款交给了周文利。经一审法院查明,周文利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相关的所有权由新乡银行享有,周文利享有的是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可以转让,且转让行为无需经过相关部门的登记。所以夏明杰从周文利处取得的实质上是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符合法律规定。刘霞与周文利的借款纠纷与夏明杰行使涉案房屋相关权利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事实真相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并由刘霞、周文利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刘霞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与周文利串通好的虚假陈述。案涉房产归新乡银行所有,在该产权未变更之前,周文利无权处分该房屋。案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原审判决并无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周文利发表意见称:同意上诉人夏明利的上诉理由。
二审查明:周文利与刘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1)牧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判令周文利偿还刘霞借款263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刘霞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查封了案涉房屋,夏明杰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牧执异字第2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夏明杰的执行异议,夏明杰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5月7日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出具情况说明,称案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二审期间,经向该单位了解,案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证书,单位不允许职工转让集资房。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集资房,产权归其所有。2011年8月23日周文利与夏明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周文利将案涉房屋以100000元价格出售给夏明杰,且双方在买卖协议中约定:“由于周文利房屋未完全房改到底,将来参加房改时,周文利必须配合夏明杰将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到底,所需费用由夏明杰承担”。说明夏明杰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明知周文利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仍与其签订了买卖合同,而且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也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因此,周文利转让案涉房屋给夏明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夏明杰不能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夏明杰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夏明杰因与周文利的房屋买卖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另案主张解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夏明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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