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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建春与被上诉人贾成良、原审第三人许昌宜家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孙建春,男。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张娜,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贾成良,男。 第三人许昌宜家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孙建春,男。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张娜,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贾成良,男。
第三人许昌宜家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8层101、102室。
负责人崔统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桂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孙建春与被上诉人贾成良、原审第三人许昌宜家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家置业新乡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孙建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红民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红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建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贾成良与孙建春于1994年在本市开发区东台头村及西台头村附近共同建造了砖混结构的两层楼房。2006年,贾成良又出资将原有房屋扩建至400平方米。双方约定所建房屋同地皮产权归双方共有,如政府拆迁,双方在各安置一套房屋后,剩余房屋的平方数由贾成良享有40%,孙建春享有60%,双方选择拆迁安置房屋面积在100-120平方左右,孙建春占有216平方米,贾成良占有184平方米。2008年6月23日,孙建春在贾成良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与宜家置业新乡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宜家置业新乡公司为孙建春安置了位于新乡市开发区宜家花园小区10号楼中单元1层400平方米的房屋。双方共有的房屋已被拆迁。该安置房尚未完工,故贾成良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案涉《合作建房分配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共建的房屋面积为400平方米,宜家置业新乡公司安置的房屋亦为400平方米,根据协议内容,在上述安置房屋中贾成良享有184平方米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建春与贾成良继续履行2006年7月30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分配协议》;二、宜家置业新乡公司为孙建春安置的位于新乡市开发区宜家花园小区10号楼中单元1层400平方米房屋中贾成良享有184平方米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孙建春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孙建春现系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西台头村居民。1992年11月20日,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化工路东段时,将孙建春30.68M2的私房拆迁,并安置在东台头宅基地9#位置。1994年7月7号,孙建春与贾成良签订一份建房协议,主要内容为:孙建春在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有三分土地,双方经协商同意共建二层楼房一栋,总面积为160平方米,按图纸施工。贾成良投资22000元,完工后贾成良住二楼,孙建春住一楼。资金分二次付清。孙建春负责施工,差额资金由孙建春补足。贾成良先后投资16000元,房屋建成后,由于所建房屋贾成良认为未全部按协议要求建设,剩余工程款未付,并一直未居住。2006年7月30日,孙建春与贾成良又签订《合作建房分配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房空地面积建成二层楼房,建房费用由贾成良投资,建成后连同老房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此房连同地皮产权归双方共有,待双方房屋拆迁各安置一套房屋后,房屋面积在100平方米-120平方米左右。剩余平方数孙建春享有60%,贾成良享有40%。协议签订后,贾成良于当天支付给孙建春建房款9000元,孙建春于2006年9月8日,9月11日,9月12日各收到建房款5000元。2006年10月2日,孙建春又收到贾成良1000元,共计收到贾成良建房款25000元整。孙建春将该房建成。2008年6月23日,孙建春与宜家置业新乡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宜家置业新乡公司为孙建春安置了位于新乡市开发区宜家花园小区10号楼中单元1层400平方米的房屋。贾成良于2010年6月17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贾成良与孙建春所签《合作建房分配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诉讼费3180元,由孙建春负担。
孙建春上诉称:1、涉案土地的性质是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上诉人是案涉土地所在村村民,案涉协议实质为具有城镇居民身份的贾成良变相购置农村宅基地;2、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7月30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分配协议的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故案涉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协议无效,并驳回贾成良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贾成良辩称:1、案涉房产系建于国有土地上的合法房屋,孙建春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块土地为农村宅基地;2、孙建春本人并非农业户口,并非西台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系于2005年迁入西台头村;3、孙建春与宜家置业新乡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证实了案涉房屋系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的补偿4、答辩人与孙建春签订的《合作建房分配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答辩人应当按照约定分得相应的份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建春的上诉,依法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宜家置业新乡公司发表意见称尊重法院判决,同意按照法院判决执行。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虽原系宅基地性质,但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载明在“近期政府有可能对此房进行拆除”的情形下合作建房,目的为对所建房屋将来拆迁后并获得安置的房产按照一定的面积比例进行分配。而该房屋由具有合法开发资质的企业进行开发的前提是所涉土地已由开发企业取得合法使用权,此时权利人仅系以房屋产权与开发企业协商补偿安置事宜。故上述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孙建春主张该协议实质为购买宅基地并应属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孙建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兴
审判员  路长平
审判员  陈兴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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