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孟庆重、孟庆厚诉被上诉人孟庆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选,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广,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孟宪国,男,汉族。 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选,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广,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孟宪国,男,汉族。
上诉人孟庆重、孟庆厚诉被上诉人孟庆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孟庆重、孟庆厚分别于2007年7月17日、2009年2月6日起诉至延津县人民法院。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分别作出(2007)延民初字第596号、(2009)延民初字第219号、(2009)延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孟庆重、孟庆厚的起诉。孟庆重、孟庆厚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319号、320号、366号民事裁定书,分别撤销了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596号、(2009)延民初字第220号、(2009)延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延津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进行审理。2014年2月1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法立通字第5号指定管辖通知书,将上述案件指定到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孟宪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8月22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孟庆重、孟庆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孟庆重、孟庆厚、孟庆广合伙承建了延津县高寨初中教学楼,孟庆广系承包工程的代表人。该教学楼总建筑面积1662.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360元,总造价598500元。孟庆重、孟庆厚、孟庆广三人合伙后,第三人孟宪国以10000元及一些木杆作为出资加入合伙。该教学楼于当年10月前即完工投入使用。在教学楼施工过程中,孟庆广自己还承揽着延津县原高寨乡政府的部分建筑工程。该教学楼在施工过程中,孟庆广陆续从延津县原高寨乡政府领取工程款,孟庆重也领取过几笔,但以孟庆广为主领取。到2008年2月1日,孟庆广及孟庆重共收到乡政府款687952元,收条注明的领款项目有五类:普九建房款11笔,共计167000元;建筑款10笔,共计185660元;建教学楼款12笔,共计231000元;乡政府修建房款8笔共计69512元;未注明项目4笔,共计34420元。其中,建筑款项目中的2002年3月16日1笔80000元,系由乡政府用鸡场作价抵工程款。在从乡镇府领取的款项中,由孟庆重领取款项4笔(1993年3笔、2000年1笔)共58000元。2003年3月28日,孟庆重、孟庆厚、孟庆广及第三人签订了“初中教学楼散伙结账清欠单”,内容为:“截止(至)2003年元月份四个(孟庆广、孟庆重、孟庆厚、孟宪国)共领取初中教学楼工程款599900元,共用支出外债清欠共计519900元,下余80000元;(按鸡场均分)不得出错;按投资股份合伙均分,每人分款数下:孟庆广应分款29000元,孟庆重分款24000元,孟庆厚应分款16000元,孟宪国应分款11000元(各自应分款后由分款人分别签名);初中教学楼清欠过。以后孟宪国盖不能参加初高中工程(杂活)高中教学楼工程盈利分配;合伙工程以全部结清;清单一式四份,各一份;2003年3月28日”。2003年11月27日,孟庆广、孟庆重、孟庆厚在三位见证人见证下,订立了“关于养鸡场分地协议”,将鸡场房屋、土地由孟庆重、孟庆厚、孟庆广及第三人进行具体分配。该协议其中一条为:孟宪国只参于养鸡场分地分房,其它经济账目概不参与。第三人孟宪国以该分配方案没有按原约定分给他四分之一份额为由没有签字确认。2005年,孟庆重、孟庆厚以1999年与孟庆广三人合伙建初中教学楼,并订有公约合伙工程结束后,孟庆重、孟庆厚、孟庆广于2002年3月5日对账目核算一次,偿还了全部债务,且对盈亏部分按合伙协议进行了分配,此后孟庆广多次从乡政府领取教学楼工程款48024元为由,向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孟庆广,要求平均分配该款,并确认债权168500元。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5)延民初字第801号判决,认定了孟庆重、孟庆厚主张的事实,支持了孟庆重、孟庆厚的诉讼请求,判令孟庆广给付孟庆重、孟庆厚工程款各16008元,驳回孟庆重、孟庆厚的其它诉讼请求。孟庆广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二终字第6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该案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后孟庆广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2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判决,维持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目前,该判决已执行完毕。2007年7月17日、2009年2月6日,孟庆重、孟庆厚以孟庆广2006、2007、2008年共从乡政府领取60000元为由,起诉到延津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孟庆广均分。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分别作出(2007)延民初字第596号、(2009)延民初字第219号、(2009)延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孟庆重、孟庆厚的起诉。孟庆重、孟庆厚不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分别作出(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319号、320号、36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596号、(2009)延民初字第220号、(2009)延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延津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进行审理。2014年2月1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法立通字第5号指定管辖通知书,将上述案件指定到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孟庆重、孟庆厚以孟庆广又领走工程款77171元为由,起诉孟庆广,要求分得51447元。本案第三人孟宪国申请参加诉讼,被列为第三人。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高寨初中教学楼是三人合伙的基础上第三人参与了经营。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550号判决,确认孟庆广又从乡政府领取教学楼工程款77171元(含30000元保证金),判令孟庆广分别给付孟庆重、孟庆厚15723.67元。孟庆广、孟宪国不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也已执行完毕。2013年6月9日,本案第三人孟宪国以孟庆重为被告向延津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孟庆重退还1万元投资款。孟庆广、孟庆厚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孟庆重将2003年3月28日的初中教学楼“散伙结账清欠单”作为证据提交延津县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时,四人对该“散伙结账清欠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延民初字第715号判决书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判决书中认为“2003年3月28日清欠单上,四合伙人对初中教学楼工程财产进行了分配,该清欠单上显示孟宪国应分款11000元,该款以鸡场的形式予以折抵。根据该清欠单,说明本案合伙工程已全部结清,合伙已经终止,合伙期间的财产(包括合伙投资的财产及盈利)及债权债务在2003年3月28日已经结清,现孟宪国主张孟庆重返还合伙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了孟宪国诉讼请求。孟宪国、孟庆广不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诉讼行为应本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本案孟庆重、孟庆厚以孟庆广合伙承包高寨初中教学楼后,乡政府未将工程款付清,现孟庆广于2006、2007、2008年各领取2万元,共6万元程款,要求与孟庆广均分。但从2003年3月28日,孟庆重、孟庆厚、孟庆广及第三人孟宪国四人签署的初中教学楼散伙结账清欠单表明,截止(至)2003年元月份,四人(孟庆广、孟庆重、孟庆厚、孟宪国)共领取初中教学楼工程款599900元,共用支出外债清欠共计519900元,下余80000元,而该教学楼总承包价为598500元。由此可知,四合伙人已将工程款全部领完,并将利润作了分配,了结合伙关系。尽管孟庆重、孟庆厚在庭审质证时认为该初中教学楼散伙结账清欠单不存在,系伪造,但孟庆重于2013年孟宪国在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是孟庆重将该清欠单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在这此诉讼中,四人对该清欠单的真实性均认可。延津县人民法院在(2013)延民初字第715号判决中也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合伙工程已全部结清,合伙已经终止,合伙期间的财产(包括合伙投资的财产及盈利)及债权债务在2003年3月28日已经结清”,故对孟庆重、孟庆厚认为该初中教学楼散伙结账清欠单不存在、系伪造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孟庆重、孟庆厚、孟庆广及第三人孟宪国合伙承建的初中教学楼总价款为598500元,截止(至)2003年元月份四人共领取初中教学楼工程款599900元,加上延津县人民法院(2005)延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孟庆广领取48024元,加上(2010)延民初字第550号判决判确认的孟庆广领取教学楼工程款47171元,再加上孟庆广领取的60000元,乡政府支付的教学楼工程款共计755095元,超出了初中教学楼总造价156595元。此种情况,显然有违常情,孟庆重、孟庆厚对此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只声称2003年3月28日结欠清单不存在。孟庆广解释为:在四人承包初中教学楼过程中,其个人还承建着乡政府的其他工程,乡政府支付其个人的工程款,也用作了初中教学楼结算款,并作了分配,以后再从乡政府要回来的钱就算其个人的。第三人孟宪国对孟庆广的解释认可。孟庆重、孟庆厚对孟庆广的解释虽不认可,但没给出合理解释,只强调2003年3月28日,孟庆重、孟庆厚、孟庆广及第三人孟宪国四人签署的初中教学楼散伙结账清欠单不存在,系伪造的。本案当事人合伙承建初中教学楼时,孟庆广系合伙代表人,其个人也承建了乡政府的其它建筑工程,合伙工程款和其个人款工程款,主要由其从乡政府支领,乡政府向其支付的款项名目不一,也并未确切表明系支付的个人款或是合伙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孟庆广的解释,更符合实情,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孟庆重、孟庆厚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孟庆重、孟庆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孟庆重、孟庆厚负担。
孟庆重、孟庆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孟庆广提供的2003年3月28日的散伙协议是伪造的,没有经过上诉人签字同意,只有部分是事实。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孟庆广分给二上诉人各20000元合伙款。孟庆广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孟庆重、孟庆厚、孟庆广于1999年合伙承建了延津县高寨初中教学楼工程,后第三人孟宪国加入合伙,四人对原审认定的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故可以确认四人合伙关系成立。后四人因故产生矛盾,孟宪国于2013年将孟庆重诉至延津县人民法院,要求孟庆重退还其10000元投资款。在该次诉讼中,孟庆重将2003年3月28日孟庆广书写的“初中教学楼散伙结账清欠单”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用以证明合伙已经终止,合伙账目已经结清,孟庆重、孟庆厚、孟庆广、孟宪国对该“初中教学楼散伙结账清欠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初中教学楼散伙结账清欠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原则,应当予以采信。在该“初中教学楼散伙结账清欠单”中,孟庆重、孟庆厚、孟庆广与孟宪国每人均分得一定的款项,在清欠单末尾还特别注明“合伙工程以(已)全部结清”,故可以认定,孟庆重、孟庆厚、孟庆广与孟宪国四人合伙承建的延津县高寨初中教学楼工程,在2003年3月28日已经全部结清,后孟庆广于2006年、2007年和2008年分三次领取的60000元工程款,不应认定为是四人合伙的工程款。孟庆重、孟庆厚上诉主张“初中教学楼散伙结账清欠单”是伪造的,因该“初中教学楼散伙结账清欠单”系由孟庆重向法院提交,且在孟宪国诉孟庆重要求退还出资款一案中,孟庆重、孟庆厚对该“初中教学楼散伙结账清欠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孟庆重、孟庆厚上诉主张“初中教学楼散伙结账清欠单”系伪造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对孟庆重、孟庆厚要求孟庆广分给其二人各20000元合伙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孟庆重、孟庆厚各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卢保艳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