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学金,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绍位,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绍勉,男。 以上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雷军,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琴,女。 委托代理人岳绍保,男。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乡后郭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太山,主任。 上诉人岳学金、岳绍位、岳绍勉、张明琴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潞王乡后郭柳村村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2)凤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2)凤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重审。 岳学金、岳绍位、岳绍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19元,张明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路长平 审 判 员 郭中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叶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