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宋景元因与被上诉人徐艳荣、贺基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景元(又名宋光灿),男。 委托代理人张涛、陶瑞淑,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艳荣,女。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获嘉县城关镇基层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景元(又名宋光灿),男。
委托代理人张涛、陶瑞淑,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艳荣,女。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获嘉县城关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贺川,男。
被上诉人贺宁,男。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艳荣,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宋景元因与被上诉人徐艳荣、贺基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贺基定于2014年7月24日病逝,本院通知其继承人贺宁、贺川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3日,宋景元与贺基定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宋光灿,承租方贺基定……1、宋景元将位于东环路北段路东的厂房租给贺基定使用(使用面积大约东屋300平方,北屋420平方,值班室38平方,东屋楼梯下一间小房20平方)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止,每年租金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宋景元提供之厂房门窗基本齐全……双方应在租期届满前6个月向对方告知出租和续租意向……贺基定如果不再租赁厂房,应在租期满之日前,将自己的设备及所有物品搬出厂区大院,否则每拖延一日,每日按150元租金计算……贺基定在使用房屋时,2年之内如有大面积屋顶自然损坏,宋景元应负责修理,2年之后,如有损坏,贺基定自行修理……双方有单方违约者,违约方除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外,应向对方支付年租金的20%—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贺基定按合同约定租赁使用厂房交纳租金。2011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贺基定继续租赁宋景元的厂房,双方未按原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重新签订合同,宋景元同意贺基定继续租赁,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协商约定每年租金按4万元交纳。2012年10月19日贺基定交纳最后一笔租金,宋景元收取此租金时形成一个领款领据,显示“今领到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期限10月14日至28日止,领款人宋光灿”。宋景元陈述租期到2012年10月28日止,贺基定陈述是租金交纳到2012年10月28日并非是租赁期限的约定。2012年10月22日宋景元通过特快专递向贺基定、徐艳荣邮寄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是“贺基定、徐艳荣:……一、自本通知到达贵方时,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请贵方于2012年10月28日前搬离租赁厂地……通知人:宋景元2012年10月20日”。经向获嘉县邮政特快专递查询,显示此邮件已于2012年10月23日10时31分妥投,注明是案外人贺基红收。贺基定、徐艳荣否认收到此邮件。2012年10月28日后贺基定、徐艳荣继续租赁厂房场地。2012年11月1日宋景元起诉到法院,贺基定、徐艳荣于2012年11月15日收到应诉通知,贺基定、徐艳荣应诉后于2012年12月22日搬离租赁厂房,将租赁厂房及场地交付给了宋景元。
宋景元陈述“提供的12张照片中墙体上的孔和门上的孔是贺基定、徐艳荣租赁初期,由贺基定、徐艳荣为满足生产经营故意开通的孔”,贺基定、徐艳荣陈述“接收时就有这些孔”。宋景元陈述“照片中顶棚损坏部分有自然损坏有人为损坏”,贺基定、徐艳荣陈述“全部是2012年秋天自然损坏”。诉讼中,宋景元申请对房屋损坏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宋景元与贺基定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贺基定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继续进行租赁经营,宋景元也同意继续租赁,原租赁合同对双方继续有效,继续租赁期间也应按书面租赁合同履行,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继续租赁期间双方变更年租金为4万元,此变更合法有效,应约束双方当事人。
双方认可被告租赁费交纳到2012年10月28日,予以确认。双方对2012年10月19日领据中形成的“期限10月14日至28日止”文字意思表示陈述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文字中“期限”未注明是交费期限还是租赁期限,在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后,如果双方约定成为定期租赁合同,应有书面租赁合同且定期意思表示应明确,对“期限”未作租赁期限确定,且宋景元在此前收取租金时也有书写租金交费期限的习惯,故对宋景元陈述为租赁期限的陈述,不予采信,对贺基定陈述只是租金交纳到2012年10月28日的陈述予以采信。
对双方后期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宋景元于2012年10月22日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快递公司信息显示为案外人贺基红收,贺基定否认收到此件,宋景元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贺基定收到了此通知,故对宋景元陈述的在诉前已向贺基定、徐艳荣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不予采信。
宋景元于2012年11月1日到法院起诉贺基定、徐艳荣,诉状中明确提出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应视为宋景元提出了解除合同主张,宋景元提出此主张后,应给予贺基定、徐艳荣合理期限搬离,贺基定、徐艳荣于2012年11月15日收到应诉通知书,诉讼中于2012年12月22日搬离租赁厂房,期间经历了37天,对于生产经营性的租赁用途,该37天应属于合理期限的范围之内。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22日租赁期间的租赁费贺基定、徐艳荣应当向宋景元交付,宋景元未主张此租赁费,无法支持。
贺基定、徐艳荣在合理期限内搬离了租赁厂房,并未构成违约,故对宋景元要求贺基定、徐艳荣支付违约金、迟延交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租赁合同约定2年之内如有大面积屋顶自然损坏,宋景元负责修理,2年之后如有损坏贺基定自行修理,此约定真实意思是维修好租赁物确保承租人的有效使用,确保承租人有效使用是维修租赁物的合同目的,对租赁后期自然损坏(宋景元陈述有一部分是因生产导致石棉瓦损坏,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的石棉瓦,贺基定应自行修理确保自己有效使用,诉讼中,贺基定、徐艳荣未提出影响租赁使用,贺基定、徐艳荣已搬出租赁厂房,不再使用该厂房,故对自然损坏的屋顶石棉瓦无义务再进行修理,宋景元也无提出修理请求,直接提出赔偿房屋损坏(石棉瓦)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租赁合同第2条约定“出租方提供之厂房门窗基本齐全,地面硬化,承租方租期结束,应向宋景元移交之厂房也应门窗完好,否则照价赔偿”,此约定应专指厂房的门窗,门窗基本齐全的约定并非是完全齐全完好,对宋景元提出的12张照片中除石棉瓦外的孔洞损坏,贺基定、徐艳荣否认是租赁期间所造成的,宋景元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贺基定、徐艳荣租赁期间所造成的,故对宋景元此方面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此部分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宋景元也可以寻找新的证据诉讼解决。
宋景元提供12张照片中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没有必要再进行房屋损坏鉴定,故对宋景元提出的房屋损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贺基定、徐艳荣应从租赁厂房场地中搬出,将厂房场地交付给宋景元(贺基定、徐艳荣已履行了此义务);二、驳回宋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贺基定、徐艳荣承担50元,宋景元承担1295元。
宋景元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原租赁合同于2011年3月1日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双方除将租赁费变更为40000元外,其他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在2012年10月19日的租金领据上,载明“期限10月14日至28日止”,该表述应视为双方对租赁期限的约定,且当时上诉人也口头告知贺基定到期后不再续租,贺基定也仅交纳了15天的租金。上诉人除口头通知到期不再续租外,于2012年10月22日向贺基定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次日由贺基定的兄长,贺基定工厂的门卫贺基红签收。从时间上看,上诉人已经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解除合同。贺基定、徐艳荣迟延交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贺基定逾期返还租赁物的期间达56天,应付租金8400元,赔偿损失368121.68元,违约金12000元。合同到期后,贺基定、徐艳荣应将租赁物完好无损的返还上诉人,因二人在租赁期间造成石棉瓦损坏、墙上打孔,对上述损失,贺基定、徐艳荣应予赔偿。二、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时申请鉴定,但原审法院却认为无此必要,不启动鉴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该案原审严重超审限。原审法院第一次通知开庭,贺基定、徐艳荣未到庭,原审法院不依法缺席审理,而是另行指定开庭时间,偏袒贺基定、徐艳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徐艳荣、贺川、贺宁负担。
徐艳荣、贺川、贺宁辩称:一、原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3月1日到期,到期后双方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之后答辩人数次向宋景元缴纳租金,宋景元的领据均注明了缴纳租金的期限,2012年10月28日不是合同到期的时间,是租金预交的期限。二、宋景元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提前通知答辩人,未给答辩人合理期限。宋景元解除合同没有尽到通知义务,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答辩人应诉后,主动于2012年12月22日返还租赁物,因此答辩人没有违约。三、宋景元要求的租赁物损坏赔偿,答辩人已经按照当时租赁房屋的状态,除房顶石棉瓦损坏,没有其他损坏,因此不存在房屋损坏的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宋景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08年2月23日,宋景元与贺基定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贺基定继续租赁宋景元的厂房,宋景元未表示异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只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应在租期届满前6个月向对方告知出租和续租意向,合同法虽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同时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且在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该合理期限应参照该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宋景元上诉称,2012年10月19日的领据上有“(租赁)期限10月14日至28日止”的字样,证明当时已经约定租赁期限到10月28日届满,且在出具领据时也向贺基定进行了口头通知,再之后,又进行了邮寄送达。首先对于该领据上的“期限10月14日至28日止”,在之前宋景元出具的领据上,也存在类似的写法,如2012年3月30日的领据,在领款用途说明一栏中写明“厂房租金2012年2月21日-2012年8月21止”,但之后贺基定、徐艳荣仍继续租赁使用涉案厂房,因此,对于宋景元关于租赁期限于2012年10月28日终止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宋景元寄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该邮件即便已送达贺基定、徐艳荣,基于前述分析,贺基定于2012年12月22日搬离,即用近两个月时间另租厂房并完成搬迁,也不应视为超过合理期限。据此,对于宋景元要求贺基定、徐艳荣支付其违约金的请求,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22日,贺基定、徐艳荣一直占有涉案厂房,故应向宋景元支付在此期间的租赁费,租赁费的数额为6137元(年租金40000元÷365天×56天=6137元)。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二年之内如有大面积屋顶自然损坏,宋景元应负责修理,二年之后,如有损坏,贺基定自行修理。本院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宋景元于2010年3月18日少收1000元作为修房费用的事实。按照上述约定,宋景元少收1000元租金作为修房费用,应视为宋景元已履行前期修房义务,之后屋顶损坏按约定应由贺基定自行修理,合同关于屋顶损失的约定并未排除自然损坏之情形。从现场照片看,涉案租赁厂房屋顶石棉瓦确有损坏,说明贺基定、徐艳荣在租赁期间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故本院酌定贺基定、徐艳荣向宋景元支付1000元屋顶维修费用。对于宋景元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相关损失是由贺基定、徐艳荣占有使用厂房引起的,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徐艳荣、贺宁、贺川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宋景元租赁费6137元;
三、徐艳荣、贺宁、贺川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宋景元维修费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徐艳荣、贺宁、贺川负担1000元,由宋景元负担8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