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凯迪轧辊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小店工业区纬六路与经九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何水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斯豪彩板钢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8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胡文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增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新乡市凯迪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斯豪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斯豪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机加工车间和热处理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总造价为4440000元。该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质保金为133200元,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三日内付清;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或未验收提前使用后仍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总造价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2007年10月26日该工程经验收、交付。截至2007年8月27日,凯迪公司已向华斯豪公司付款4329000元。2007年10月26日该工程经凯迪公司验收。2008年9月16日凯迪公司向华斯豪公司出具结算单,认可该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为173671.59元。2009年5月3日双方经审计,二次核定该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为112361.0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履行上述合同期间,于2007年10月8日又签订一份特管车间工程合同,工程内容:“特管车间土建、钢构、水电、内外粉等”。合同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凯迪公司未如期足额支付工程款,该合同未履行完毕、也未结算。2007年10月22日凯迪公司向华斯豪公司支付一笔30万元工程款。华斯豪公司主张凯迪公司已付工程为款4329000元,尚欠工程款为223361.09元;凯迪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4629000元,认为华斯豪公司未将上述凯迪公司2007年10月22日向华斯豪公司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计算在内,并认为凯迪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76633.91元;而华斯豪公司认为凯迪公司2007年10月22日向华斯豪公司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是第二份合同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在本案工程款中。原一审过程中,华斯豪公司、凯迪公司就2007年10月22日支付华斯豪公司的30万元工程款的用途申请了鉴定,但根据华斯豪公司、凯迪公司提交的材料,鉴定依据不充分,鉴定部门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另庭审过程中,经释明,华斯豪公司、凯迪公司均表示本案只针对第一份合同予以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的“机加工车间和热处理车间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成立,予以确认。截至2007年8月27日,凯迪公司已向华斯豪公司付款4329000元。而合同约定的总造价为444000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332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三日内支付),凯迪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而双方最后经审计确定增加的工程量为112361.09元的时间是2009年5月3日,在此之前,凯迪公司不需要再向华斯豪公司支付第一份合同的工程款项,因此,可以认定凯迪公司2007年10月22日向华斯豪公司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不是本案涉案合同(“机加工车间和热处理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故华斯豪公司请求判令凯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3361.09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本案结案之日止,按444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华斯豪公司仅主张为45万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的请求,予以支持。凯迪公司辩称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凯迪公司一次性支付华斯豪公司剩余工程款223361.09元及违约金45万元。案件受理费5670元、保全费4020元,由凯迪公司承担。 凯迪公司上诉称:1、凯迪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支付的工程价款系因双方已经签订第二份合同,双方关系融洽,华斯豪公司因资金紧张要求凯迪公司提前付款,另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工程变更,初步估算数额为20万元,且依据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第一期少支付款项9万元,双方协商提前支付工程款符合逻辑;2、华斯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凯迪公司所付的上述款项,是支付第二份合同工程款或系与凯迪公司有其他法律关系而应由凯迪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法院认定凯迪公司应付工程款项为223361.09元,判令凯迪公司承担45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斯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斯豪公司辩称:1、华斯豪公司提供双方结算及凯迪公司已付工程价款的证据,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凯迪公司主张该30万元系已付款项并且是提前支付的,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2、华斯豪公司主张该30万元系提前支付没有证据支持,且双方在之后的2009年5月3日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其主张该30万元系案涉工程价款不属实;3、凯迪公司支付该30万元时本案工程已经完工,且凯迪公司已将进度款支付完毕,凯迪公司主张其支付的该款项系案涉工程价款不属实;4、华斯豪公司案涉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再加上30%,华斯豪公司损失远远超过45万元,原审判决支付的45万元尚不足以弥补华斯豪公司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凯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斯豪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凯迪公司支付华斯豪公司工程款300000元,但双方财务手续中未明确该款项的用途。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6年11月16日、2007年10月8日签订机加工车间和热处理车间钢结构工程及特管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斯豪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争议的问题是2007年10月22日凯迪公司支付华斯豪公司款项300000元的用途及凯迪公司是否存在对机加工和热处理车间迟延付款的问题。第一、2007年10月26日,案涉机加工车间和热处理车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该工程的施工中,双方对工程进行变更,增加相应的工程价款,虽双方此时未进行决算,对于增加工程量的准确价款数额尚不能确定,但双方对由此增加工程价款大致幅度及凯迪公司尚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应为明知;第二、2007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特管车间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2007年10月22日凯迪公司所付款项300000元,双方账务往来中未明确该笔款项的用途,双方对该款项的用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该笔款项为支付特管车间工程价款,则凯迪公司支付的该款项已经超出约定的付款进度;第三、华斯豪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并非支付案涉机加工车间和热处理车间工程价款及凯迪公司迟延付款违约,应负举证责任,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己方该项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如上所述,凯迪公司支付的该300000元在华斯豪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针对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哪一份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应认定优先抵充其所欠案涉机加工车间和热处理车间工程价款为宜。案涉机加工车间和热处理车间工程价款为:合同总造价4440000元+变更增加工程价款112361.09元=4552361.09元,凯迪公司已付工程价款4329000元,所欠款项223361.09元在抵充凯迪公司所付300000元后,凯迪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价款支付完毕。故对华斯豪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欠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 驳回河南华斯豪彩板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保全费4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4元,均由河南华斯豪彩板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叶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