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丁新齐,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玉林,男,成年。 上诉人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以下简称协和肾病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发林、华玉林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王发林与协和肾病医院签订一份“拆迁协议书”,约定协和肾病医院将砖混三层房屋和地下室及围墙、大门两侧门岗房交由王发林拆除,拆下的所有建筑材料归王发林所有,王发林需付25000元。本协议签订后,王发林应先付协和肾病医院拆迁意向订金15000元整,在拆迁动工之日,再将剩余10000元一次性交付协和肾病医院。协和肾病医院处由原任院长丁新齐签名。当日,王发林交与丁新齐“拆迁意向定金”15000元。2008年9月2日,王发林又交给丁新齐“拆迁预付款”5000元。2009年3月3日,协和肾病医院向王发林借款5000元,给王发林出具了盖有医院印鉴的借条。而后,协和肾病医院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拆除工程,并未交由王发林施工。另查明,王发林曾于2008年4月12日交与华玉林“定金”1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以上事实有王发林提交的2008年4月12日“拆迁协议书”、丁新齐2008年4月12日“证明条”、丁新齐2008年9月2日收到条、协和肾病医院2009年3月3日借条及华玉林2008年4月12日的收条为证,应予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确定王发林与协和肾病医院具有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关系。王发林向丁新齐交纳了“拆迁意向定金”15000元、“拆迁预付款”5000元。丁新齐系协和肾病医院的原任院长,签订协议书及收取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协和肾病医院未将拆除工程交由王发林施工,构成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并已实际解除,应立即将收取的款项还于王发林。王发林要求协和肾病医院返还款项予以支持。因该款项并非具有担保意义的“定金”,王发林要求双倍返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3月3日借款5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王发林可另行主张。关于华玉林收取王发林“定金”10000元之事,没有证据显示与“拆迁协议书”具有何种关系,收取“定金”没有依据,且定金合同不能独立存在,王发林主张华玉林返还,予以支持,但同样不能支持双倍。王发林主张华玉林与协和肾病医院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协和肾病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收取王发林的款项20000元及利息(自王发林起诉之日2009年8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华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收取王发林的款项1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王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协和肾病医院上诉称:王发林提供的证据上未加盖协和肾病医院的公章,医院拆迁系政府统一安排,上诉人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过拆迁协议。丁新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丁新齐、华玉林均未到庭,王发林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应追加丁新齐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发林的诉讼请求。 王发林答辩称:丁新齐是当时协和肾病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协和肾病医院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华玉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参加二审庭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协和肾病医院一直由丁新齐负责,一审期间协和肾病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为丁晶晶,二审期间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丁新齐。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4月12日丁新齐作为协和肾病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与王发林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和肾病医院和王发林已构成房屋拆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王发林负责协和肾病医院部分房屋的拆除,拆下的建筑材料归王发林所有,王发林支付给协和肾病医院25000元。2008年4月12日和2008年9月2日的收条载明,王发林向丁新齐交纳了拆迁意向订金15000元和拆迁预付款5000元,虽该收条未加盖协和肾病医院的公章,但其内容显示所交款项与拆迁协议书约定内容相符,丁新齐作为当时协和肾病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协议和出具收条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协和肾病医院承担。协和肾病医院有义务提请证人丁新齐出庭说明情况,但一、二审期间,协和肾病医院均未让丁新齐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推定王发林履行拆迁协议约定的交款义务成立。协和肾病医院称应由丁新齐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王发林未实际承包案涉房屋的拆迁工程,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因协和肾病医院已拆迁完毕而无履行可能,协和肾病医院应将收取王华林的款项予以返还。丁新齐不是案涉拆迁合同当事人,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无需参加本案诉讼,故协和肾病医院要求追加丁新齐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李国云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