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玉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国新,男。 委托代理人韩玉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原审被告李国新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9日,二建公司与李国新组建成立宇龙公司,二建公司以实物出资2700000元,李国新以现金出资2300000元。2003年9月16日,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豫正会验字(2003)第444号验资报告后,在工商管理机关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随后2003年10月10日至10月16日分次将1383000元转出。2003年10月17日,二建公司与李国新增加注册资本金,由上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豫正会验字(2003)第483号验资报告,二建公司增资1200000元,李国新增资1800000元,完成工商增资注册后,李国新于2003年10月27日至10月29日期间又分别将注册资金合计1930000元转出。2006年3月5日,二建公司下属第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三分公司)与宇龙公司签订联合房地产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联合对焦作市卫校西街中段路东二建三分公司院内的部分空地进行住宅开发业务。第一期准备联合开发一栋17层的高层住宅楼,建筑面积19000平方米;二、双方投资额度二建三分公司以所持有的11352平方米(折合17.03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焦国用(2005)第223号)为联合开发业务投资,折合投资额度为8000000元;宇龙公司以现金额形式投入10000000元;三、联合开发经营时间:二○○六年四月一日至二○○九年四月一日;四、开发经营利润分配:联合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经营利润待所开发的住宅全部售出后,由双方财务人员共同核算认定,所获投资利润按双方投资额度比例进行分配。二建三分公司在协议中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名;宇龙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1)”并由法定代表人李国新签名,李国新对该签名不予认可,宇龙公司不认可其刻制了该“合同专用章(1)”。联合房地产开发协议签订后,2006年6月16日,二建公司与宇龙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条:转让地块基本情况、土地面积11352平方米;土地座落:焦作市卫校西街二建公司;四周至东至二建公司家属院,西至二建公司办公楼,南至月季花园,北至月季公园;土地权属未作证明,焦国用(2005)字第233号;土地类型办公,住宅,终止日期至2045年12月11日止;土地原用途为办公、住宅,交易用途为住宅,出让期限为40年;以此评估的地价为4819800元;转让方式:本次土地转让以协议方式转让;第四条:宇龙公司愿以人民币4819800元的成交价受让本合同所确定的转让地块土地使用权,其中土地转让价款4819800元;第五条:宇龙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一次性将土地转让价款付清,本宗地转让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交易费等费用由宇龙公司支付;第六条:二建公司、宇龙公司双方约定交付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日起。二建公司配合宇龙公司到焦作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保证宇龙公司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不受他人追索;第七条:宇龙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付清土地转让价款,从滞纳之日起,每日须向二建公司支付土地转让价款0.5‰的滞纳金;第八条:二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宇龙公司移交土地致使宇龙公司对转让地块占用延迟的,每延迟一天,二建公司须向宇龙公司支付土地转让价款0.5‰的违约金;第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宇龙公司须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利用土地,需改变土地用途的使用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有批准手续;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都要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于2006年8月2日即将该宗地使用权转移给宇龙公司,并在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出具了焦国用(2006)第0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宇龙公司至今未支付该宗地对价。2006年11月29日,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焦发改投资(2006)684号文件“关于核准焦作市锦上花园小区北侧1号高层住宅楼建设项目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宇龙公司,你公司《关于核准锦上花园二期住宅一区工程建设项目申请报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该项目核准事项通知如下:一、锦上花园小区北侧1号高层住宅楼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国家环保等政策规定。同意你公司开发建设锦上花园小区北侧1号高层住宅楼工程。二、建设规模及建设内容:锦上花园小区北侧1号高层住宅楼占地面积1100平方米,建筑面积19000平方米,屋高17层,框架剪力墙结构。三、建设地址:根据焦作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焦规书(2006)第042号)要求,该项目建设地址位于焦作市卫校西街中段东侧。四、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本工程总投资11020000元,资金来源由你公司自筹。五、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消防、规划、环保、国土资源、文物、劳动安全、地震、人防、气象、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并到市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手续。该锦上花园经政府主管机关批准立项后,宇龙公司开始办理报建手续,上述行政审批完成后,宇龙公司即开始实际建设锦上花园小区北侧1号高层住宅楼的建设事宜,分别利用宇龙公司的公章、宇龙公司焦作项目部公章、宇龙公司合同专用章(1)对外签订锦上花园1号高层住宅楼建设相关的各项合同(其中包括: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河南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技术合同书、工作联系函、供水管道工程安装协议书、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楼层层面保温及保护层承包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及附件、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附件、电梯委托保养合同、供热二次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协议等),现锦上花园北侧东1号高层住宅已交付使用,后续未再开发建设。由于“联合房地产开发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于2009年4月1日履行期限届满,二建公司要求宇龙公司将剩余未开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返还,宇龙公司不予配合,二建公司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宇龙公司、李国新返还10252.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解除其与宇龙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确认《联合房地产开发协议》自2009年4月2日起失效;确认二建公司与宇龙公司联合开发的权利义务终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李国新作为宇龙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且管理宇龙公司公章及财务,于2003年10月10日至2003年10月16日分次转出注册资金1383000元;于2003年10月17日至2003年10月29日分次转出注册资金1960000元,上述转出资金大部分由李国新本人提取现金,其行为已构成抽逃注册资金行为。2006年3月5日二建三公司与宇龙公司签订的联合房地产开发协议及2006年6月16日二建公司与宇龙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二建公司依据联合房地产开发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归其所持有的11352平方米(折合17.03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焦国有(2005)第223号)转让给宇龙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宇龙公司未按联合房地产开发协议约定以现金形式投入资金100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依照联合房地产开发协议第三条约定,“联合开发经营时间为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该约定属于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故此,二建公司与宇龙公司所签订的联合房地产开发协议至2009年4月2日已失效。二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宇龙公司控股股东李国新存在抽逃绝大部分注册资金的行为;宇龙公司又未按联合房地产开发协议将10000000元资金投资到位的违约行为;宇龙公司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于2006年6月16日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一次性将土地转让价款4819800元给付给二建公司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由于宇龙公司的上述违约事实的存在,且联合房地产开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并已失效,作为其实现合同主要目的而产生的从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亦失去履行价值,即二建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依法予以解除。作为现持有该1135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宇龙公司应依法予以返还,鉴于该11352平方米国有土地,已以宇龙公司名义开发建设一栋高层住宅,占用该块宗地1100平方米,故此二建公司请求宇龙公司返还1025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二建公司请求李国新返还1025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宇龙公司辩称联合房地产开发协议系他人伪造,根本不存在的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基于联合房地产开发协议而订立的,联合房地产开发协议已部分履行,即宇龙公司已实际开发建设焦作市锦上花园1#高层住宅楼,该楼建设过程中分项工程项目所签合同有宇龙公司加盖公章,有由宇龙公司专用章(1),有由宇龙公司焦作项目部公章而签订的,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该项合同专用章(1)不存在他人伪造的事实,无须司法鉴定,因此,不予采信。宇龙公司辩称联合房地产开发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二建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二建公司请求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联合房地产开发协议失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提出的返还请求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而非债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同时二建公司请求联合房地产开发协议自2009年4月2日起失效的诉讼请求系实体法中的形成权,而非实际的请求权,不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亦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另外,二建公司请求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行使的是撤销权,同样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二建公司与宇龙公司签订的联合房地产开发协议自2009年4月2日起失效;二、解除二建公司与宇龙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涉面积10252平方米(已扣除焦作市锦上花园1#高层住宅1100平方米土地)部分合同;三、宇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建公司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东侧1025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四、驳回二建公司对李国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90元由宇龙公司负担。 宇龙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直接受理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涉案土地是在使用权纠纷未经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是违法的。原审违反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管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系合同解除之诉,系债权纠纷,李国新的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故牧野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原审判决将本案的案由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未按“债权纠纷”审理本案。本案实为不动产纠纷,依法应由焦作市管辖。涉案标的为4810000元,按级别管辖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李国新的居住地在开发区,并不在牧野区。二建公司在起诉状中包括返还、解除、确认三个诉讼请求,同时要求李国新对上诉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合并审理违法。四项诉讼请求涉案四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联合房地产开发协议系债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并进行了开发,二建公司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使用权,属确权之诉和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先行处理。另外,还有解除之诉,股东纠纷,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一并审理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开发协议系他人伪造,上面的印章及签名均系伪造,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自行确认协议为真,做出错误判决。涉案土地已经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在土地证未依法撤销前,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该土地是错误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二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建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是指导土地本身归属的争议。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属答辩人,后过户给宇龙公司,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案答辩人提起诉讼的基础是,双方签订的联合房地产开发协议因履行期限届满而失效,因履行该协议而签订的关联合同解除,并返还财产。即本案的基础是确认合同失效的确认之诉,而解除关联合同,返还财产均为确认之诉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一并审理并无不妥。本案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管辖问题已经生效裁定确认,不属于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性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不适用为债权请求权而设立的诉讼时效制度。返还土地使用权为物权,更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宇龙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也无法进行鉴定。联合开发协议的真实性毋庸置疑。答辩人为开发涉案土地的需要,以土地作为对价,宇龙公司出资联合开发,但宇龙公司分文未出。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土地应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因此答辩人将涉案土地过户至宇龙公司的名下,在此基础上进行联合开发。在开发过程中使用该合同章、宇龙公司的公章、焦作项目部章对外签订一系列能够相互印证的合同。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基于两个理由,一是联合开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宇龙公司应返还依该协议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是未支付对价。答辩人依法行使解除权,起诉状副本送达宇龙公司之日,即合同解除之日,宇龙公司应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物权变更的法定效力。宇龙公司主张人民法院无权变更物权是对法律的误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宇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经本院到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调查,获悉宇龙公司焦作项目部在该局备案三枚印章,名称分别为宇龙公司焦作项目部财务专用章(1)号码为4108020006433、宇龙公司焦作项目部(印章)号码为4108020006434、宇龙公司焦作项目部合同专用章(1)号码为4108020006435。二建在原审提交的联合房地产开发协议上宇龙公司公章名称为宇龙公司合同专用章(1)号码为4108020006435,该印章与备案的宇龙公司焦作项目部合同专用章(1)相比,无“焦作项目部”5个字。 二建公司称涉案焦作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其实际运作,李国新没有参与,相关帐目也是二建公司的会计制作的,记帐凭证上关于涉案土地转让金的凭证是合同书原件。2011年9月23日,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税务局开出涉案土地转让费发票,付款方为宇龙公司、收款方为二建三分公司,金额为4800000元。二建公司自认该发票原件在二建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宇龙公司上诉称涉案联合房地产开发协议系他人伪造,上面的印章及签名均系伪造。二建公司辩称该印章是真实的,且一直在使用。关于印章的真伪问题,经本院核实,协议上宇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1)与焦作市公安局备案的宇龙公司焦作项目部合同专用章(1)号码一致,但名称不一致,缺少“焦作项目部”五个字。该协议上宇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新的签名亦与其本人签名有异。上述情况虽然影响涉案联合房地产开发协议真实性的确认,但是涉案土地转让给宇龙公司后,二建公司就开始在该宗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且是独立运作,由此说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在双方合作开发过程中,二建公司将其所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宇龙公司,未收取对价,属于以土地出资的行为。同时,宇龙公司应履行相应出资义务,但宇龙公司并未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二建公司要求终止联合房地产开发协议,其目的是解除其与宇龙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基于上述分析,二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二建公司为履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而签订的,实为履行合作房地产开发义务而签订的从合同,主合同解除,则从合同应一并解除。本案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并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标的物虽涉及不动产,但案由是合同纠纷,并非不动产纠纷,故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新乡市,标的金额未超过五百万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宇龙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故本案一审由其住所地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被告李国新的住所地是否在牧野区,并不影响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宇龙公司上诉对本案一审管辖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新乡市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郭中伟 审 判 员 陈兴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