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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佘存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内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恩荣,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存良,男。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内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恩荣,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存良,男。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佘存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佘存良于2013年12月9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蒲公司支付工程款86354.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建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佘存良使用建蒲公司的资质,与首钢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于2004年底完工,工程款首钢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已全部付清。佘存良从建蒲公司支取工程款75000元,建蒲公司以佘存良与徐昌助未结算拒绝付款。经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次调解,双方就结算价格未达成协议,后经长垣县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结算,佘存良队首钢上料系统料仓工程结算合计为161354.31元。
原审法院认为:任何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合同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中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佘存良作为无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蒲公司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首钢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了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由于佘存良承建的工程已作为建蒲公司向首钢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履行的施工义务的一部分且经验收合格交付首钢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佘存良所投入的已物化在该工程上的劳务、材料等不能也没有必要再予返还,建蒲公司应当折价补偿。由于佘存良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首钢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已将工程款给付建蒲公司,佘存良请求参照长垣县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结算的数额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扣除佘存良已领取的75000元,余款应为86354.31元,故佘存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支持。建蒲公司辩称佘存良与徐昌助未进行结算、佘存良与建蒲公司未结算而拒绝支付佘存良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建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佘存良86354.31元。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建蒲公司承担。
建蒲公司上诉称:1、因佘存良施工能力较差,首钢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要求更换施工队伍,导致佘存良所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只好由徐昌助继续施工,以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因其与徐昌助关于完成的工程量发生争议,导致工程款无法结算;2、佘存良自行委托长垣县标准定额站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该结算所依据的工程量均系佘存良单方提供,无发包方或徐昌助签字认可,另长垣县标准定额站无法定鉴定质证,原审法院按照161354.31元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没有依据;3、佘存良工程价款应为122631.42元,佘存良主张由其完成的工程量不符合实际,另佘存良施工负责人于道金从发包方直接支付的现金50000元应予扣减。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佘存良的诉讼请求。
佘存良辩称:1、长垣县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作出的案涉工程结算,是在长垣县建设委员会主持调解和参加农民工讨薪会议的双方当事人、徐昌助及农民工代表等共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徐昌助及佘存良施工队各自提供相应施工手续后,经行政程序由长垣县建设委员会对佘存良提供的手续进行审查后委托长垣县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作出的工程结算表,佘存良提供的完成工程量的手续虽未经签证等书面文件予以确认,但能够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佘存良提供的案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2、建蒲公司主张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其未有任何证据及相关施工手续的情况下,其主张佘存良完成的工程量理由不能成立。3、于道金支取的款项未经答辩人准许或向答辩人告知,不应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蒲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建蒲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元月14日首度钢铁公司借款单,证明建蒲公司已与发包方结算完毕;2、2014年7月20日刘修芝证明两份、2014年7月18日郭英奎、徐立云证明一份,证明佘存良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应为122631.42元。3、照片一张,证明佘存良完成的工程高度。4、光盘一份,证明2004年年前完成的工程量为21万元。5、2014年7月1日结算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款为21万元。6、徐昌助工人工资表一份,证明佘存良一审主张不属实。佘存良对建蒲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仅为借款,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证据6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佘存良对建蒲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显示系建蒲公司借款,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刘修芝及郭英奎、徐立云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不予采信。证据4无建蒲公司与发包方结算手续相印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5系建蒲公司和徐昌助工程结算单,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6系徐昌助工人工资表,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佘存良认可建蒲公司支付其款项78000元,所付款项中的3000元系工人生活费,建蒲公司承诺不再予以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佘存良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其借用建蒲公司资质与首钢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案涉合同无效,对于佘存良所投入的已物化在工程上的劳动、材料等,不能也没有必要返还,佘存良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以参照原合同结算为宜。建蒲公司已与首钢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结算完毕,首钢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已支付建蒲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应由建蒲公司承担对佘存良的付款义务。关于佘存良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因案涉工程施工系佘存良及徐昌助分别实施,且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时间距今已近十年,双方对佘存良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认识不一,双方均未对己方主张的佘存良完成的工程量提供充分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长垣县标准定额站计算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无明显不当,故对建蒲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已付款问题。双方均认可建蒲公司已经支付75000元,另建蒲公司支付佘存良工人工资3000元,佘存良予以认可,其主张建蒲公司承诺不在应付价款中扣除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该3000元应予扣除。关于建蒲公司主张于道金支取的50000元的问题,建蒲公司主张应在案涉工程价款中扣除未提供充分依据,其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建蒲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为161354.31元-75000元-3000元=83354.31元,故对佘存良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为: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佘存良工程款83354.31元。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58元,均由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8元,佘存良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叶 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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