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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耿某某与曹某某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2013年农历3月16日二人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2014年春节后曹某某回娘家居住,耿某某及家人多次到曹某某娘家叫曹某某回耿某某家,曹某某拒绝与耿某某继续共同生活,并表示解除与耿某某的同居关系。另查明,耿某某与曹某某见面时,耿某某给付曹某某彩礼款11000元,商量结婚时,耿某某给付曹某某彩礼款10000元,耿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给曹某某22000元。耿某某给付曹某某的物品有: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传奇牌摩托车一辆、17克黄金项链一条、6克黄金戒指一枚。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本案耿某某给付曹某某的婚约财产有:见面礼金款11000元、商量结婚礼金款10000元、银行转账款220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传奇牌摩托车一辆、17克黄金项链一条、6克黄金戒指一枚,有银行卡转账记录及证人闫云江、陈勇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由于二人已解除同居关系且双方未登记结婚,曹某某应将接受耿某某的上述大额礼金43000元及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传奇牌摩托车一辆、17克黄金项链一条、6克黄金戒指一枚予以返还;耿某某要求曹某某返还下车礼金2000元、耿某某父亲2012年春节给付的礼金2000元、耿某某2014年春节给付的礼金2000元、耿某某在孔记拉面馆给付的礼金10000元及两部手机、一部尼康牌照相机,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耿某某彩礼款43000元及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传奇牌摩托车一辆、17克黄金项链一条、6克黄金戒指一枚;二、驳回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耿某某承担604元,曹某某承担1464元。
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认可收到耿某某通过建设银行给的22000元、见面礼11000元及商量结婚礼金款11000元,但以上款项均已用于与耿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花费了,不应当再返还。其中见面礼11000元用于买家俱了,现在家俱还在耿某某家中。黄金项链及黄金戒指均被耿某某拿走了,苹果牌平板电脑、联想台式电脑、摩托车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是共同财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耿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曹某某在二审诉讼中同意返还耿某某苹果牌平板电脑、联想台式电脑及摩托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曹某某认可收到耿某某大额彩礼43000元及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传奇牌摩托车一辆、17克黄金项链一条、6克黄金戒指一枚,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其中43000元及案涉黄金项链及黄金戒指可认定为彩礼性质。现曹某某主张案涉黄金项链及黄金戒指均被耿某某拿走,因耿某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曹某某也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曹某某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近一年时间,故彩礼应酌情返还,结合农村的婚俗习惯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曹某某也同意返还耿某某两台电脑和摩托车,本院酌定曹某某返还耿某某彩礼26000元及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传奇牌摩托车一辆为宜,原审判决曹某某返还耿某某彩礼款43000元及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传奇牌摩托车一辆、17克黄金项链一条、6克黄金戒指一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曹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耿某某彩礼款26000元及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传奇牌摩托车一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耿某某与曹某某各负担1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曹某某负担438元,耿某某负担437元。为简便结算手续,曹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宏彦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孙莉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卢保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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