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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河与郭立东、康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魁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振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魁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振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命海、胡晓艳,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立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凯彬,男,汉族。
上诉人赵金河与被上诉人郭立东、康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康振山于2014年6月23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郭立东、赵金河向其支付饲料款30978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赵金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间,郭立东收康振山饲料计款2847元,其为康振山出具了三张证明条;赵金河收康振山饲料计款28131元,其为康振山出具了二十张欠款证明,署名郭立东、赵金河。之后,康振山多次向二人催要饲料款,郭立东、赵金河均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郭立东、赵金河收到康振山的饲料,并为康振山出具欠款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郭立东、赵金河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郭立东虽然辩称其出具欠据的饲料款康振山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康振山一直向其催要,也同意偿还康振山,对其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赵金河辩称其出具欠据的饲料款应由郭立东偿还,但郭立东不予认可,其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立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康振山饲料款二千八百四十七元。二、赵金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康振山饲料款二万八千一百三十一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赵金河、郭立东承担。
上诉人赵金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赵金河给被上诉人康振山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赵金河还在欠条上写上了雇主郭立东的名字,且猪饲料运到郭立东猪场之后,饲料已经喂了郭立东猪场的猪,上诉人赵金河并未实际占有,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是康振山与郭立东,原审法院认定康振山与赵金河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二、康振山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康振山对赵金河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郭立东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郭立东答辩称:康振山起诉说将饲料送到郭立东猪场,只是康振山的说法,不能证明猪饲料确实送到郭立东的猪场。赵金河确实是郭立东的雇工,是郭立东猪场的饲养员,但是郭立东并未授权赵金河收料,故赵金河收猪饲料并出具收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康振山答辩称:本案所涉饲料买卖最开始是赵金河介绍让送的,康振山是认为赵金河与郭立东系合伙关系才与二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现郭立东与赵金河主张二人系雇佣关系,康振山作为债权人,不知道二人的关系,只能向出具欠款手续的人主张权利。康振山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且上诉人赵金河在原审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而提出应当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赵金河、被上诉人郭立东分别向被上诉人康振山出具有欠饲料款的证明条,被上诉人康振山称赵金河所收的饲料其送到了郭立东猪场,被上诉人郭立东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康振山未提交证据证明饲料运到了郭立东猪场,故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赵金河所收的饲料康振山运到了郭立东的猪场。上诉人赵金河上诉称其出具证明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收康振山的饲料用到了郭立东猪场,证明条上所涉欠款应当由郭立东承担。对其主张被上诉人郭立东不予认可,上诉人赵金河亦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判决赵金河对其出具的证明条所涉及的饲料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赵金河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赵金河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赵金河二审上诉称康振山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赵金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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