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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荣全李中荣诉赵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全,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荣,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广辉,男,汉族, 上诉人赵荣全、李中荣与被上诉人赵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全,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荣,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广辉,男,汉族,
上诉人赵荣全、李中荣与被上诉人赵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荣全、李中荣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莎莎,被上诉人赵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香、周建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荣全、李中荣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7日,赵荣全、李中荣借赵广辉现金10000元,并为赵广辉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一式两联,交给赵广辉的是复写联,赵荣全、李中荣持存根联,赵荣全在复写联上签字盖章。赵荣全、李中荣向法院提交的存根联背面有“赵广辉4月27号1万元正现金已取走,小香2010”,小香是赵广辉之妻赵秀香的小名。赵广辉称其取走的是2010年4月27日的借款,赵荣全、李中荣称小香说欠条丢失让赵荣全、李中荣补写欠条,为避免以后麻烦,就于2011年5月1日将借款还清赵荣全、李中荣。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11年4月27日借款是否归还问题,赵广辉之妻赵秀香在借条存根联背面书写落款“小香2010”,说明其归还的是2010年的借款。不能证明归还的是2011年4月27日的借款。赵荣全、李中荣称是赵秀香误写无其它证据相印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1、赵荣全、李中荣偿还赵广辉欠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并按月利率1分支付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赵荣全、李中荣负担。
宣判后,赵荣全、李中荣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赵荣全、李中荣归还的是2010年4月27日借款与事实不符。(1)按照习惯,写上自己名称后,所辍时间应是书写时间,不能理解为归还的是2010年4月27日的借款。(2)按照赵广辉所述,其妻子书写的是2010年4月27日借款的收到条,但依通常习惯,没有任何关联的两笔借款,为防止纠纷,一般会在新的纸张上,而不会在新一笔借条的背面书写收到条。(3)先后两笔借款,时间完全吻合,有违常理;2、2011年4月27日的借款,赵广辉从未向赵荣全、李中荣主张过权力,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赵广辉的诉讼请求;3、原审法院没有将双方达成的,对“打条2011年5月1日”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广辉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上诉人赵荣全、李中荣又称:赵荣全、李中荣在经营超市时,曾向多人借款。如发生借条丢失时,均是在借条存根联注明还款情况。有证人张青出庭所做证明,以及张青的借条存根联及其它借条存根联可以证明,赵广辉妻子在借条存根联所注明的还款是2011年4月27日的借款。
被上诉人赵广辉在本院庭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赵荣全、李中荣除提交一张有争议的还款条外,对2010年4月27日借款是否归还,再无其它证据证明。该份收到条不能证明赵荣全、李中荣归还了2011年4月27日的借款。(1)双方一直存在资金往来,并不仅仅就发生这一笔借款;(2)赵广辉妻子书写还款条时,赵荣全、李中荣就在场,对此未提出异议,赵荣全、李中荣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足够判断能力。足以推定,赵荣全、李中荣对赵广辉妻子书写的内容是认可的。(3)实际情况是,赵广辉所持借条于2010年4月27日到期时,赵荣全、李中荣将利息结清后重新打的借条。2011年4月27日借款条背面书写内容,是为了防止双方以后因丢失借条找到发生争议而做出的说明。在双方认为丢失的借条是2010年,还是2011年的借条情况下,可以推断出赵荣全、李中荣是在撒谎,因2010年借条双方均不能出示,但赵广辉能出示2011年的借条,说明并未丢失,这与赵广辉所陈述的事实相印证。2、因2011年4月27日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能确定,赵广辉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原审期间,赵广辉曾向法院申请对赵广辉妻子所书收到条的时间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询问了多家鉴定机构,均不能对还款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并非原审法院不进行鉴定。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赵广辉针对赵荣全、李中荣申请的证人(张青)出庭所做的证辞,以及新提交证据(7张借条存根联)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赵荣全、李中荣所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在原审时未提交,证人出庭做证应在十天前提出申请。所谓新证据,及证人做证,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2、所谓新证据,及证人做证证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做证据使用,也不能得出赵广辉妻子所书还款条是偿还2011年4月27日借款的结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2011年4月27日借款是否偿还问题。(1)赵广辉妻子所书还款条的内容为“赵广辉4月27号1万元正现金已取走”,落款为“小香2010年”。上述所书内容,无法得出2011年4月27日借条借款已偿还的事实。根据赵广辉所述,还款条是“偿还2010年4月27日借款”,与还款条内容相比较,更具有合理性。(2)在赵广辉妻子书写上诉还款条并交付后,赵荣全、李中荣应当知道还款条内容是“笔误”,但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直到赵广辉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才提出异议,应认定是对该还款条所书内容的认可。(3)赵荣全、李中荣在本院开庭时,所申请的证人证辞,及提交的“新证据”,仅能证明,赵荣全、李中荣在向他人借款时的一般操作规程,但不能排除本案所涉借款的特殊情况。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力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赵广辉的权力何时受到侵害,不能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不能确定。对赵荣全、李中荣所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鉴定问题,原审法院因不能找到能够鉴定还款条书写时间的鉴定机构,而未进行鉴定。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40元,由上诉人赵荣全、李中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永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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