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子月,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长素,女,汉族, 原审被告:于本成,男,汉族, 上诉人龚子月与被上诉人马长素、原审被告于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龚子月起诉时,提供的于本成、马长素住所地不详,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龚子月的起诉。 裁定书送达后,龚子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故在被告的身份明确但住址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不经查询或查证、不经公告送达,就以被告不明确为由直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显然不合法。2、于本成与马长素系夫妻关系。现于本成已死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龚子月撤回对于本成的起诉,由马长素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于本成、马长素住址均为河南省新乡县朗公庙镇北于店村265号。于本成的身份证号为410721194804213517,马长素的身份证号为410721194703303521。 本院认为:1、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龚子月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做实体审理。2、于本成、马长素住址不详问题,原审法院裁定书中已列出了于本成、马长素详细的住址,且与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中所证明的住址完全相同,不能认定“住址不详”。如法院不能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可以采取其它方式送达。不能因为找不到人,而裁定驳夺龚子月的诉权。3、关于龚子月上诉称于本成已死亡,请求撤回对于本成诉讼问题,不属本院审查范围。龚子月可向原审法院提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