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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与杜菊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乔绍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菊荣,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乔绍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菊荣,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活塞公司)与被上诉人杜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活塞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活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锋,被上诉人杜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永军系河南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郭新年系该公司的股东。2010年7月2日,经张永军介绍,原告将自己的100000元人民币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孟州市大定路支行转账至郭新年的账户。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上载明“今收到张永军交来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实为收杜菊荣借款,打郭新年邮政折”。后张永军又在该收据上添加“按月息一分计息,张永军”。原告因事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被告总是推脱。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菊荣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0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中原活塞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7月2日,上诉人收到张永军交来的借款100000元,并注明实为被上诉人的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和上诉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只是张永军,对本案主张诉权的也只能是张永军,而非本案被上诉人杜菊荣。2、张永军已将该款取走,上诉人与张永军的借款关系已归于消灭。虽然张永军取走的款项多于当初的借款,只能证明张永军在上诉人处除100000元外还有其他款项。3、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仅能证明张永军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4、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张永军及其妻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数次利息,被上诉人与张永军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而非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该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杜菊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本案债权人是杜菊荣还是张永军,所涉的10万元债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原活塞公司认为,依据涉案借条,本案的出借人系张永军,张永军和杜菊荣之间是借款关系或者委托付款关系,只能由案外人张永军参加本案诉讼才能查清。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出借条的原件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存根不一致,该条上杜菊荣多次注明收到利息,且这个利息是张永军的前妻所支付。张永军以前在我公司担任监事会主席,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在借款后的第四天,张永军将从被上诉人处所借的10万元全部打给了张永军的债权人刘海亮,我公司财务上已经没有张永军名下的款项。张永军和杜菊荣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杜菊荣和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杜菊荣持有上诉人的收条,该收条注明的是张永军而不是杜菊荣,只能证明杜菊荣和张永军的借贷关系,且该款已经履行完毕。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杜菊荣认为,本案的债权人应当是杜菊荣,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明确注明实为收杜菊荣借款,并且加盖了上诉人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后面注明郭新年,郭新年是上诉人单位的股东,杜菊荣有理由相信张永军是代表上诉人单位所进行的活动,同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郭新年的邮政折也是上诉人单位的开户,张永军在借款中仅仅是经手人。本案债务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清偿,虽然在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张永军所出具的收到条,但是该收到条和本案借款10万元数目不符,上面已经明确注明是还海亮款,与本案被上诉人杜菊荣无关,并且张永军作为上诉人单位的财务总监,他在上诉人单位所出具的收条是很多的,是不是可以认为张永军打的条都是还给杜菊荣的,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7月2日河南省中原活塞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上显示的内容及加盖的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可以认定所涉借款的债权人是被上诉人杜菊荣,该借款均已由当时作为上诉人财务总监的张永军作入账处理,从该款项的使用来看,该借款并非张永军个人支配而是交上诉人使用。再者,从已偿付的部分利息的支付情况看,张永军前妻的还息行为视为张永军履行职务的行为。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款项已由张永军取走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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