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信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工业集聚区鑫源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爱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德,男,1963年5月23日生,汉族,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晖,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龙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信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龙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云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谊公司返还龙云公司预付货款473272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信谊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德、张晖、被上诉人龙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龙云公司与信谊公司系业务关系,龙云公司多次从信谊公司购买货物。2014年2月10日,龙云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西峡县支行向信谊公司预付70万元,用于购买其铝块产品。2014年2月25日,龙云公司从信谊公司拉走铝块16.92吨,折合价款226728元(吨价13400元),信谊公司尚欠龙云公司货款473272元。后龙云公司多次要求信谊公司发货,但信谊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既不向龙云公司发货,又不向龙云公司返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龙云公司与信谊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信谊公司应在收到龙云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及时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信谊公司实际发货16.92吨,折合价款236728元,余473272元应由信谊公司返还龙云公司。原审法院判决:信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龙云公司473272元。案件受理费8399元,减半收取4199.5元,由信谊公司负担。 信谊公司上诉称:龙云公司向我公司订货300吨,我公司为此付出了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准备和生产,除了龙云公司已经提取的货物外,目前还有230万元的货物已经给龙云公司生产出来。由于是龙云公司订做的,市场上别的厂家也不要。如果龙云公司不提取该230万元货物,将导致我公司破产倒闭,也根本不可能履行所谓退款的判决。双方结算价格为每吨15000元,龙云公司已经提取了16.92吨,折款253800元,一审多判了27072元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龙云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龙云公司提取我公司为其加工的价值230万元的货物。龙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龙云公司答辩称:双方从未订立过书面合同,均是出于君子约定,按打款的多少进行货物买卖。我公司从未与信谊公司有过300万元货物买卖的协商或约定。信谊公司向我公司发货16.92吨后,我公司多次与信谊公司联系,信谊公司无货可供。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我公司仍然表态只要有货可供,我公司按价接收,但信谊公司根本无货可供。2、双方约定的每吨结算价为13400元,我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已经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信谊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龙云公司预付货款473272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信谊公司、龙云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龙云公司与信谊公司在本次的买卖交易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内容各执一词。但从双方提供的汇款单、过磅单、电话录音、增值税发票来看,龙云公司所陈述的双方的口头约定内容是可信的,本院予以采信。信谊公司在一审中辩称:“2014年2月25日我公司给龙云公司发货16.92吨,折合价款253800元。2014年3月31日我公司给龙云公司发货20吨,折合价款30万元。”二审中,信谊公司又称只给了龙云公司16.92吨货。前后说法不一,信谊公司在本次交易中缺乏诚信。关于每吨铝的价格问题,本院认为,龙云公司提供的双方的电话录音证明了双方约定的铝的每吨价格为13400元,信谊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信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399元,由河南信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