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沁阳市常平乡九渡村。 法定代表人董存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英,女,1939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海艳,女,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康,男,1998年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秦海艳,系王志康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远,男,2005年3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秦海艳,系王志远母亲。 原审被告博爱县水利局,住所地:博爱县县城中心岗楼东。 法定代表人杨海广,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博爱县青天河景区内。 法定代表人是明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黄桂英、秦海艳、王志康、王志远、原审被告博爱县水利局、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黄桂英、秦海艳、王志康、王志远于2014年3月6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869.6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5469.91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董存智及委托代理人梁发贵、被上诉人秦海艳、被上诉人王志康、王志远的法定代理人秦海艳、原审被告博爱县水利局、原审被告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桂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4日下午1点许,栗方慈在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区的河道内游玩玩水时发生溺水事故,经王文武等人救助,栗方慈得救,王文武溺水死亡。事后,栗方慈的父母支付王文武家属补偿款170000元。另查明:栗方慈于2000年9月30日出生。黄桂英系王文武母亲,于1939年1月8日生,黄桂英生育三个儿子,王文武系其三子。王文武与秦海艳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王志康,于1998年2月2日出生;次子王志远,于2005年3月3日出生。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 原审法院认为: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在没有约定义务,也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或免受损害,而实施的制止侵害、防止损失的行为。本案中,王文武虽系栗方慈的姨夫,但其对栗方慈在该溺水事故中并无法定及约定的义务,王文武为救助落水的未成年人栗方慈而溺水死亡的行为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值得赞扬,在法律上亦符合见义勇为构成要件,应予赔偿。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其自身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或者受益人补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四原告在其亲人王文武救人身亡后,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是由未成年人栗方慈发生溺水事故引发的,事发时,栗方慈未满十三周岁,其父母却放任其独自在具有危险性的水域中游玩戏水,并未陪同看护,疏于管理、监护不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作为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虽通过张贴横幅、旅游提示等方式提醒游客注意安全,但对危险水域的管理、防护不周,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栗方慈发生溺水事件的次要因素,因此,栗方慈的法定监护人即其父母和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对救助栗方慈而造成王文武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责任划分上,考虑到双方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关于其不是本案民事义务主体、不应当对王文武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博爱县水利局关于“其职责范围是对博爱县水利工程的管理,管辖的区域是博爱县行政区划内的所有水利工程,本案不是发生在其辖区;其不是泄洪的主管单位,且本案的泄洪单位是博爱县青天河风景区管理局,而博爱县水利局与博爱县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是平等的两个单位,不存在管理关系;综上,王文武的死亡与博爱县水利局无关,请依法驳回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关于“青天河水库是集灌溉、防洪、提级发电等一体的,主要职责就是做好突发事件、防汛、险情的调度工作,在汛期安排泄洪,并在泄洪前通知下游水域及单位,四原告起诉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因此,四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中,因王文武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150498.8元(7524.94元×20年);2.丧葬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6个月为17101.5元(34203元÷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案被扶养人黄桂英、王志康、王志远均系农业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被扶养人黄桂英、王志康、王志远生活费用年赔偿总额已超过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032.14元的标准,经计算后,黄桂英、王志康、王志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400.7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3001元,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按照10(的比例应赔偿四原告20300.1元。因王文武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四原告的请求数额、王文武的见义勇为情况、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受诉法院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四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桂英、秦海艳、王志康、王志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0300.1元;二、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桂英、秦海艳、王志康、王志远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黄桂英、秦海艳、王志康、王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2元,黄桂英、秦海艳、王志康、王志远负担3000元,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担1982元。 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上诉称:1、王文武虽然是因救助栗方慈而发生溺水,但栗方慈是被在景区内打工的栗彦明、王文武带入景区的,作为成年亲属的栗彦明、王文武应尽监护义务,故王文武的救助行为是其应尽职责,不能构成见义勇为。2、栗方慈出险、王文武溺水水域不是上诉人管理的水域。3、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桂英、秦海艳、王志康、王志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秦海艳答辩称:栗方慈不是王文武带进景区的,王文武在丹水山庄干活时,栗方慈被水冲走,王文武就去救栗方慈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博爱县水利局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桂英未到庭予以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栗方慈出险的水域是不是上诉人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管理的水域。2、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是否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3、王文武救助栗方慈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见义勇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一份;2、村委会证明;3、照片五张。拟证明出险地点在丹水山庄自然河道,不属于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管理。 被上诉人秦海艳质证称:我方认为出险地点不是自然河道。 原审被告博爱县水利局、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以上三份证据,被上诉人秦海艳否认出险地点在丹水山庄自然河道,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指向,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与被上诉人秦海艳、原审被告博爱县水利局、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王文武救助栗方慈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见义勇为,可由有关部门确认。上诉人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认为出险地点在丹水山庄自然河道,不属于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管理,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作为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虽通过张贴横幅、旅游提示等方式提醒游客注意安全,但对危险水域的管理、防护措施不力,是导致栗方慈发生溺水事件的次要因素,负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由其对救助人王文武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