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北路。 法定代表人贺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晖,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李屯。 法定代表人庞长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其玉,男,1958年2月3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冯封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许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庆荣,女,1982年9月7日生,汉族,1982年9月7日生,住焦作市中站区,该公司科长。 原审被告杨保洲,男,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焦作市新区。 上诉人焦作市宏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建建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联公司)、原审被告杨保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亿建建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程建设公司、佰利联公司、杨保洲连带支付货款869210.86元及违约金116921元。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站民二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宏程建设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晖,被上诉人亿建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其玉、原审被告佰利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杨保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9日、2010年12月28日佰利联公司与宏程建设公司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佰利联公司的废酸浓缩厂房由宏程建设公司承建,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宏程建设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2010年11月9日,宏程建设公司与杨保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佰利联废酸浓缩厂房由杨保洲承建。2010年11月24日,亿建建材公司(乙方)作为供应方与采购方宏程建设建设公司佰利联废酸浓缩厂房项目部(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杨保洲为授权代表人,乙方委托王新庆为授权代表人,该合同以杨保洲个人名义与亿建建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若单方违约,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8日,亿建建材公司共计供应混凝土价值1169210.96元。2011年1月28日,杨保洲支付货款30万元,余款869210.96元未付。诉讼中,佰利联公司出具证明称废酸楼工程由宏程建设公司杨保洲承建,并负责该项目的一切事务处理。2013年3月2日,杨保洲向亿建建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所欠亿建建材公司的商砼款166万元在2013年年底付总款50%,余款在2014年年底以前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佰利联公司与宏程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禁止该工程转包、分包,佰利联公司对此工程款的付款对象和诉讼中出具的证明以及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内容,应当认定佰利联公司及亿建建材公司均是认为宏程建设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而杨保洲只是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故亿建建材公司起诉宏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亿建建材公司请求杨保洲、佰利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宏程建设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亿建建材公司货款869210.86元及违约金116921元;二、驳回亿建建材公司对被告佰利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亿建建材公司对杨保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70元,减半收取6835元,由宏程建设公司负担。 宏程建设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2010年11月24日,亿建建材公司与杨保洲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为其双方自愿签订的有效合同,合同付款、供货权利义务只在其双方之间产生,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不能对我公司产生任何效力,与我公司不产生任何关系,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涉及被告众多,争议极大,且属重大额标的,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亿建建材公司负担。 亿建建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佰利联公司辩称:应当依法判决。 杨保洲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宏程建设公司与亿建建材公司是否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宏程建设公司、亿建建材公司、佰利联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佰利联公司与宏程建设公司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禁止该工程转包、分包。宏程建设公司在诉讼中承认:与杨保洲是合作挂靠关系,杨保洲作为自然人没有资质,他去佰利联公司联系的工程,然后由我公司去签订合同,杨保洲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该事实说明,宏程建设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由杨保洲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杨保洲购买亿建建材公司的混凝土用于该工程,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宏程建设公司承担。宏程建设公司辩称应当由杨保洲个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该案的具体案情,审理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宏程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0元,由焦作市宏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