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百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范中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冠华,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麻博士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欧阳一鹏,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世维,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麻林涛,男,194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冠华,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百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灵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麻博士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博士公司)及原审被告麻林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麻博士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百灵公司、麻林涛立即归还其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百灵公司、麻林涛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2分计算)。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百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灵公司和原审被告麻林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杜冠华,被上诉人麻博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一鹏、常世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2日,由于百灵公司向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的700万元贷款(2011年4月18日,百灵公司与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行向百灵公司发放7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即将到期,麻林涛联系了案外人崔金亮,崔金亮将130万元借款转入麻博士公司使用的麻林涛的账户,麻博士公司向崔金亮出具130万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天,利率2分。当天,麻博士公司工作人员将该笔款项汇到百灵公司账户,该款项用于偿还交行贷款。借款到期后,麻博士公司拒绝偿还崔金亮借款,崔金亮将麻博士公司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009号判决,麻博士公司偿还崔小亮借款及其利息。麻博士公司不服上诉,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57号维持判决。判决后,麻博士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崔金亮的130万元款转入百灵公司,实为临时借用,以麻博士公司、百灵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1、2011年10月20日,王清与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盛达公司)签订合资合同(麻林涛时任鑫鑫盛达公司及百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资合同约定共同投资建立麻博士公司,投资总额为2500万元人民币,由王清以现金1500万入股,占股份60%,鑫鑫盛达公司以知识产权折价1000万入股,占股份40%。双方同意工商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货币金为600万元,由王清负责,知识产权折价400万元,由鑫鑫盛达公司负责。双方同意鑫鑫盛达公司拥有的“麻博士”、“世纪绿光”注册商标及专利技术是鑫鑫盛达公司在新公司出资的知识产权。王清应按照合同规定在1500万元额度内承担鑫鑫盛达济源分公司和百灵公司的债权债务。2011年11月21日,王清与鑫鑫盛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公司注册完成即对鑫鑫盛达济源分公司和百灵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审计,并转入至新公司名下;原合同约定由王清负责偿还的鑫鑫盛达济源分公司的900万元高息借款,变更为从新公司注册资本金中支付,该项费用从原合同:王清在1500万元额度内承担鑫鑫盛达济源分公司和百灵公司的债权债务的约定中扣除。麻博士公司成立后,王清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麻林涛任监事。2、2010年8月16日,鑫鑫盛达公司与武陟县和平街委签订《租赁合同》,武陟县和平街委同意将其组建的百灵公司并建成微生物肥料生产工厂租赁给鑫鑫盛达公司。并于当日武陟县和平街委与麻林涛签订确认书,双方确认武陟县和平街委退出经营,将全部股权转借给麻林涛,但不进行货币交易,麻林涛在经营活动中的债权债务由麻林涛承担,与武陟县和平街委无关。此后,武陟县和平街委、麻林涛就股权转让事宜办理了工商登记。 原审认为:一、关于本案麻博士公司与百灵公司是否存在1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百灵公司辩称该130万元系王清履行合作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款,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诉争的130万元系麻博士公司借案外人崔金亮的款,麻博士公司将130万元汇入百灵公司账户,用于偿还百灵公司所借交通银行700万元贷款,该款并非系王清的个人出资款。百灵公司提供2012年4月18日确认书用以证明其主张,但经审核该确认书上没有王清作为麻博士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所涉及利益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系王清出资款的证据。百灵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麻博士公司向百灵公司汇款13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麻博士公司要求百灵公司偿还借款13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麻博士公司请求的利息,由于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进行约定,故视为无息借贷,但麻博士公司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关于麻林涛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百灵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麻林涛系百灵公司的股东,虽麻林涛与武陟县和平街委签订了确认书,但该确认书系内部二者承担责任的约定,不能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依据,故麻博士公司要求麻林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焦作市百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省麻博士生物肥业有限公司1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河南省麻博士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180元,由焦作市百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百灵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百灵公司与麻博士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基于麻博士公司向百灵公司的汇款行为,认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认定无事实依据。麻博士公司未提供借款合同,也未提供借条、借据,仅以该汇款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打款行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必然存在单一的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该款的性质是借款。麻博士公司可能基于履行合同义务、还款等原因向百灵公司汇款。因此,必须结合合资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该款的性质。2、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必须有借款合同才能认定借款关系的存在,而且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才能被认定有效。汇款单仅是单据,不是借款合同,麻博士公司并未提供法律所要求的书面借款合同,原审仅凭一张汇款单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原审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二、麻博士公司向百灵公司转账260万元(包括本案中的借款130万元)并不是借款行为,而是麻博士公司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原审割裂了汇款行为与合资合同的关联。1、2012年4月18日的确认书确认,麻博士公司代为偿还了百灵公司欠交行的700万元贷款,双方之间不是借贷行为,百灵公司、麻博士公司及鑫鑫盛达公司表示认可,三方互不追究任何法律关系。该确认书三方盖章确认,具备证据要件,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保护。本案130万元的性质应当放在上述700万元中进行整体判断。2012年4月12日,麻博士公司出具的借款明细表明上述700万元借款的具体来源和日期,其中包括本案中的130万元,这说明麻博士公司分别向不同的人借款偿还百灵公司欠交行的贷款。2、合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麻博士公司替百灵公司偿还债务并获得百灵公司的资产,这两个方面不可分割,必须同时履行。本案合资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在麻博士公司成立后,鑫鑫盛达公司将自己济源分公司及百灵公司的1482.7万元资产全部转至麻博士公司名下,王清以麻博士公司的名义偿还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以及百灵公司的债务。麻博士公司已经依约占有了济源分公司的财产,还偿还了该公司900万元的高息借款。麻博士公司也接管了百灵公司的所有业务,并代为偿还了百灵公司欠交行的700万元贷款(含本案所涉的130万元)。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三、原审法院对合资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理解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资合同约定,麻博士公司成立后,王清以麻博士公司的名义、以王清所出资的麻博士公司的注册资金来偿还济源分公司以及百灵公司的债务,而不是以王清个人的名义偿还。该约定是王清与鑫鑫盛达公司作为麻博士公司的股东,在麻博士公司成立以前对麻博士公司成立以后的事宜进行的约定。以上约定合法有效。四、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4月18日的确认书加盖有麻博士公司的印章。只有经过王清同意,麻博士公司才能签署该确认书,该确认书对王清和签署的三方均有效力。确认书明确约定:该700万元系麻博士公司代为偿还的百灵公司欠交行的700万元贷款,百灵公司和麻博士公司之间不是借贷关系,麻博士公司实际支付了455万元(包括本案130万元),该款实际为王清个人的投资款。三方对该款的性质表示认可,三方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原审对确认书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王清在合资合同中的约定既是向鑫鑫盛达公司的承诺,也是向百灵公司的承诺,王清应该履行其义务。如果说王清在1500万元额度内承担济源分公司及百灵公司的债权债务的约定仅是针对鑫鑫盛达公司,那么在合资合同中对百灵公司的资产进行转让是不合常理的。以上约定是王清对鑫鑫盛达公司和百灵公司的一致约定,该约定真实有效。五、原审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麻博士公司不认可2012年4月18日的确认书,但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确认书,原审对该确认书却未采信。六、原审程序违法。王清不到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原审应依职权通知王清参加庭审。原审法院在王清未到庭的情况下,推定本案130万元不是其个人出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七、原审判决与生效判决相矛盾。济源法院生效判决证明:麻博士公司向崔金亮借款130万元,并直接转入百灵公司账户,属于麻博士公司正常使用该130万元,且在崔金亮起诉麻博士公司以前,麻博士公司对款项用途无异议,这说明百灵公司与麻博士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如果按照麻博士公司的主张,济源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百灵公司为第三人或者麻博士公司主动申请追加百灵公司为第三人,但济源法院没有这样,这充分说明涉案的130万元系麻博士公司与崔金亮之间单纯的借贷关系,这与百灵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麻博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麻博士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两个借款合同,一是麻博士公司与崔金亮之间的借款关系,另一个是麻博士公司与百灵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麻博士公司与百灵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鑫鑫盛达公司对百灵公司不享有股权,补充协议条款涉及到百灵公司的均无效。 原审被告麻林涛答辩称:一、麻林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二、麻林涛作为百灵公司的法人与麻博士公司的法人王清签订了合资合同和补充协议,王清承诺偿还百灵公司的债务,并将百灵公司资产划归麻博士公司所有。麻博士公司成立后,对百灵公司的700万元债务进行偿还,是该公司及其法人履行合资合同的还款义务。三、百灵公司1400多万的资产已经归麻博士公司控制、占有和收益。四、麻博士公司在偿还百灵公司700万元贷款的过程中,麻博士公司从其法人、麻林涛及该公司会计宋应霞个人账户汇到百灵公司处,偿还了700万元贷款。五、王清自认从崔金亮处借款130万元,与麻林涛和百灵公司主张的王清在1500万元出资内承担百灵公司700万元债务是互相印证的。六、麻博士公司主张本案借款是其占有百灵公司资产后逃避还款义务的不诚信行为。七、麻林涛既是麻博士公司股东鑫鑫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麻博士公司技术总监,还是百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既是麻博士公司股东,又是麻博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实际控制麻博士公司的公章。以上特殊身份关系,导致本案不能简单割裂开,不能仅仅看到一个打款行为,就认定为借款关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百灵公司与麻博士公司之间有无真实借贷关系,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针对争议焦点,二审庭审中,麻博士公司提供济源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鑫鑫盛达公司对百灵公司不享有股权,百灵公司利用本案合资合同骗取王清440万元投资款,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百灵公司、麻林涛质证称:1、原审已经提到立案情况,不属于新理由。2、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3、应由法院审查是否为合同诈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麻博士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2012年1月4日,麻博士公司代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偿还河南同福典当行有限公司、郑州斯威特投资有限公司、谢凌借款共计900万元。该款支付完毕后,麻博士公司全部接管并接收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的全部资产和百灵公司的经营管理。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17日,麻博士公司通过麻林涛、宋应霞、王清、康玲的银行账户向百灵公司转款共计700万元。宋应霞系麻博士公司财务总监。2012年4月18日,麻博士公司、鑫鑫盛达公司、百灵公司就还交行贷款的700万元事宜,共同确认如下:麻博士公司代为偿还的以百灵公司名义向交行的贷款700万元,双方之间不是借贷行为。700万元中,70万元为登封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取的保证金,175万元是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的款,贷款还完后,麻博士公司让百灵公司将70万元保证金汇给康波,麻博士公司实际支付了455万元,该款实际为董事长王清的个人投资款,不是百灵公司的款。 本院认为,根据百灵公司、麻林涛提供的2012年1月4日确认书,本院对2012年1月4日后,麻博士公司全部接管并接收了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和百灵公司资产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清与鑫鑫盛达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鑫鑫盛达公司依约将其实际控制的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和百灵公司交与麻博士公司经营,故王清应在1500万元额度内承担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及百灵公司的债务。麻博士公司已经代王清偿还了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的对外债务900万元,王清还应偿还百灵公司向交行的贷款。2014年4月18日的确认书加盖有麻博士公司、鑫鑫盛达公司、百灵公司的印章,麻博士公司称该确认书系伪造,但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确认书,故本院对该确认书予以采信。根据该确认书可知,麻博士公司向百灵公司转款700万元(含本案诉争的130万元)是代其董事长王清履行个人出资义务,麻博士公司与百灵公司之间无真实借款关系。麻博士公司主张其与百灵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百灵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武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省麻博士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80元,由河南省麻博士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0元,由河南省麻博士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