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森源明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籍菊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金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书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孟州市凯瑞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成文凯,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成文凯,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焦作市森源明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森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金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成文凯、孟州市凯瑞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孟州凯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西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森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上诉人孟州金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孟州市凯瑞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成文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被告孟州凯瑞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在孟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300000元,由原告、被告焦作森源公司以及河南华鹏精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州凯瑞公司未全部归还,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孟州凯瑞公司还本息318121.19元。另查明,孟州凯瑞公司系被告成文凯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已停业,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场所已查找不到该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孟州凯瑞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现向被告孟州凯瑞公司追偿代偿的212480.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州凯瑞公司系被告成文凯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文凯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成文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州市凯瑞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但目前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已无经营场所,原告追偿不到代偿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焦作森源公司作为三个担保人之一,平均分摊原告已代为归还借款的三分之一即106240.4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原告要求从代为归还贷款之日起按在孟州市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时的利率8.8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州市凯瑞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金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12480.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8.8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成文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焦作市森源明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金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0624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8.8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孟州市凯瑞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被告焦作市森源明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焦作森源公司上诉称,担保人承担义务后不能向其他担保人直接追偿,只能是担保人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本案只能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由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此时被上诉人金旺公司才能起诉,就借款人不能偿还部分由担保人之间分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孟州市金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法第20条规定,有约定按约定承担责任,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上诉人应该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凯瑞公司已经不存在,法人代表已经外出工作,公司已经徒有其名。要求维持原判。 孟州市凯瑞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成文凯未答辩。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焦作市森源明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否应该给付孟州市金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06240.4元。 围绕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审根据孟州市凯瑞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现状,确定由上诉人承担相应份额既符合本案实际,也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负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森源明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刘成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