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领头,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玉春,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合,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毅波,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回族,住修武县。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昌、赵拄,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新顺,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秦玉梅,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范新顺与高领头、范玉春、李保合、杨毅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范新顺于2013年3月29日向修武县人民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修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李保合、高领头、范玉春、杨毅波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修武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修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保合、高领头、范玉春、杨毅波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领头、范玉春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昌、赵拄,被上诉人范新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4日,出租方南台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租金210000元的收款收据。同时,原告收取四被告每人35000元租赁费;原、被告协商每人分租两间三层,各自经营和管理。2007年9月18日,原告与南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南台村民委员会营业楼三层共三十六间及门前、后场空地和楼梯,期限二十年,每年租金21000元,协议签订后预交十年租金,后十年租金在合同签订后第二年底交第十一年租金,依次类推等内容。2010年9月5日,原、被告补签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股份六股,人员分别是原、被告等六人组成,合伙代表为范新顺,由代表人范新顺与南台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大楼二十年,大楼改建由六人合伙商议,合伙出资,同时开发,经协商而定的内容。但第六股,并未确定给谁,暂由原告保管,四被告对第六股并未出资。2011年2月17日和2011年2月22日,南台村民委员会召开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对营业楼问题进行研究,因房屋年老久、漏水、地面低、无法使用,一致同意进行合资翻新改造。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南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南台村营业楼改造协议,南台村委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营业楼拆迁改造,由乙方独资开发,甲乙双方2007年9月18日所签租赁协议同时作废,乙方原已交的十年租金不予退还等内容。改造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协商翻拆改建及出资问题,四被告不同意出资,双方产生重大分歧。2012年2月原告起诉四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013年1月30日原告撤诉。2013年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等,经多次调解,原、被告就是否应当解除合伙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9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基于原、被告信任关系,形成的民事合伙合同法律关系。当时只是对租赁大楼有开发改造的意向,并未获得对大楼开发改造的权利。因租赁房屋年老久、漏水、地面低、无法使用。2011年9月26日,原告代表四被告与南台村委会签订大楼的开发改造的协议(翻拆重建)后,原告与四被告协商翻建大楼出资的问题,四被告不同意出资,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系合伙合同关系,合伙人之间要相互信任,密切配合。现原、被告间的信任关系已出现重大裂痕,若要求继续履行合伙合同关系,不符合客观实际,且有悖于法律。原告于2012年2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解除合同的告知权就是通知对方,通知对方就是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方式可以采取自主行使方式和诉讼行使方式,原告采取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应予解除。关于原、被告向南台村委会交的租赁费,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南台村委会签订开发改造协议之前,四被告对租赁房屋每人两间三层各自经营、各自管理,房屋租赁费各自承担;2011年9月26日开发改造协议签订之时,原、被告已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四年,四被告向原告交付十年的租赁费,合伙合同协议予以解除后,原告就应当返还给四被告已预交的剩余六年租金,即每人21000元。诉讼中,四被告虽未请求返还,但合伙合同被解除后,合伙合同内容尚未履行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应恢复原状。为了减少诉累,原告应予返还给四被告已预交的剩余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分摊四年(2007年-2011年)租金,因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四年,这四年租金已支付完毕,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复存在,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在2011年9月26日在房屋开发改造协议签订以后,明知该楼即将翻盖重建,在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又对该楼进行粉墙等,自行投入所产生的费用,四被告应当各自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原、被告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原告范新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领头,范玉春、李保合、杨毅波每人21000元租赁费;3、驳回原告范新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高领头、范玉春、李保合、杨毅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1、2007年9月18日的租赁协议是被上诉人代表全体合伙人所签订,2010年9月5日的合伙协议不但补正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租赁的事实,同时确定了双方未来合伙开放改造诉争大楼的事实,从而足以印证2011年9月16日的大楼改造协议时被上诉人代表全体合伙人所签。自改造协议签订后,大楼租赁协议自行终止,继而被上诉人代表合伙人签订的改造协议对全体合伙人生效。作为一起合伙人内部的纠纷,每个合伙人均可表示自己是否继续合伙,或者合伙人可以通过全体合伙人决议决定谁合伙,谁不合伙。2、该案作为一起合伙人内部纠纷,被上诉人仅为一人,上诉人为四人,如果被上诉人不愿意合伙完全可以向合伙提出退伙,也可以由合伙人决定是否将其除名,在此程序未进行之时,原审法院就不应当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3、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高领头的录音资料证明被上诉人不愿意出资无事实依据。高领头的言行不代表其他三被上诉人的意思,且高领头是否愿意出资、是否同意继续合伙,应提交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而不应该将高领头个人与被上诉人个人的恩怨归结于其他合伙人,更不应该将其二人的恩怨,作为解除合伙协议的理由。原审法院绞盘机变相将全体合伙人与南台村签订的大楼改造协议纳入被上诉人名下,显示公平。 范新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产生矛盾,应当予以解除合伙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解除合伙协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高领头、范玉春、李保合、杨毅波的主张: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高领头录音资料就认定四上诉人不愿出资,与事实不符。音频证据属于传来证据,该录音模糊不清,高领头当时就提出异议,认为表达的就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而且认为该录音有加工迹象,不应予以认定。高领头的言辞也不能代表其他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录音资料不能证实其他人不愿合伙的事实。被上诉人与南台村签订的租赁协议和改造协议代表全体合伙人。所以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没有规定合伙协议可以解除,合伙只有散伙、退伙等法律规定。合伙解除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协商,协商不成应当表决,而不应解除协议。所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争议焦点,范新顺的主张:原审时对录音已经质证。我方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诉人陈述不属实。由于四上诉人不出资,合伙具有人合性,在合伙人之间失去信任基础的情况下,就没有继续合伙的意义。对方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签协议是受上诉人委托。改造协议上表述租赁协议作废。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伙协议效力及合伙内容问题。 本案中,2007年9月18日由范新顺作为代表与南台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各方并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于2010年9月5日补签了合伙协议,各方合伙关系成立。合伙协议第二条约定:由代表人范新顺给南台村委签订租赁大楼二十年,该条约定可以证实合伙内容是共同租赁南台村大楼。事实上,在签订租赁合同以后,各合伙人分租了租赁标的,各自经营、各自收益,合伙本身并没有实质性经营。虽然第三条约定:南台大楼改建由六人合伙商议,同时开发。该约定只是对以后若开发或改造大楼的情况下,是否继续合伙改造以及出资问题由合伙人商议,只是一种开发意向,并不能认定为合伙人已就合伙改建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审法院对高领头、范玉春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承认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说将房拆除,只是在旧房的基础上改造。综上,不能认定对诉争大楼的改建属于合伙事项。在各合伙人各自租赁大楼四年后,因大楼年久失修,南台村委决定将该楼翻建,范新顺与各合伙人就是否改造以及出资情况进行商议,因四被上诉人不愿意翻建并不同意出资,只同意在旧房基础上整修,因此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范新顺单独与南台村签订了改造协议,并向村委会交纳了30万元押金,以上事实可由改造协议内容、押金收据、录音证明以及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 二、关于合伙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因为范新顺在与南台村签订改造协议时,已经约定租赁协议作废,范新顺作为租赁合伙的代表人,该关于租赁协议作废的约定的效力当然及于其他合伙人。在租赁协议作废的情况下,合伙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合伙也无法继续,且个人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不同于公司制的资合性特征,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合伙的基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信任基础不复存在,因当事人之间不能就解除合伙达成一致意见,若不予解除以房屋租赁为内容的合伙协议不利于矛盾化解,亦不利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因此,范新顺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要求,应予支持。 三、关于解除合伙协议后财产清算问题。合伙关系解除后,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本案中,合伙人之间没有实际经营性业务,且房屋承租后,对标的进行分割租赁,各自经营使用,因此,合伙财产就是在租赁协议终止后,剩余年限的房屋租金。2011年9月26日,南台村委与范新顺签订的改造协议约定双方之前签订的租赁协议作废,前期交纳的租金不予退还,在此情况下,范新顺作为改造协议的相对方,应将因此约定所获受益,即本应由村委会退还的租金作为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返还原合伙人。因此,原审法院结合租赁期限,判决范新顺返还各合伙人剩余年限的租金合理公正。 综上,高领头、范玉春、李保合、杨毅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表述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高领头、范玉春、李保合、杨毅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