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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姜卫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2002年10月12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理人赵平军,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2002年10月12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理人赵平军,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卫军,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环城西路自建东院1栋21号。
赵某某与姜卫军健康权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23.78元、护理费784元(庭审时将护理费变更为859元)、营养费28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80元、补课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26962.7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姜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1日下午17时许,姜卫军怀疑原告欺负其儿子,便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金土地农产品市场青青山药批发部找到原告,朝原告脸上打了一巴掌。原告被送到焦作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检查,后被转至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耳外伤,急性应激性障碍,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2123.78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主要由其父亲赵平军陪护,原告及其父母在我市山阳区柳庄村居住,其父母主要从事流动商业经营。住院期间医嘱记录为“普食”,原告受伤住院共花交通费280元。2013年6月9日原告交文苑剑桥补课费3000元,能上50节课,一节课60元,7月8日原告开始补课,7月11日原告被打受伤不能继续补课,原告共补了两节课,补课中心不予退款。2013年9月6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对姜卫军殴打赵某某一案,给予姜卫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卫军殴打原告赵某某,造成原告右耳外伤,被告应赔偿原告为此而支出的医疗费2123.78元,原告住院14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及法定监护人的户口地址虽是河南省汝州市农村,但实际居住在焦作市山阳区柳庄,其法定监护人从事流动商业、服务业经营活动,因此,护理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59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记录为“普食”,因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20元的请求,即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80元,均为本市出租车费用,符合本市住院期间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补课费3000元,由于原告是在补课后的第三天被打后不能再继续参加补课,此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及时与补课单位联系并协商处理,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这样做了,因此,该补课费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万元,因被告的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姜卫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123.78元、护理费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80元、补课费1500元(共计5182.78元);2、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元,由被告姜卫军负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精神抚慰金应该依法得到支持。理由是:上诉人被殴打时不满10周岁,遭受成年人的人身攻击后不能调整自己的情绪,患上急性应激性障碍,经常半夜惊醒,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上诉人因此事经常情形紧张,上课时注意力无法集中,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的身体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姜卫军未进行答辩。
根据赵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卫军是否应赔偿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赔偿应为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赵某某的主张:法院不应仅以伤害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及数额,本案应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年龄和身份的差距,上诉人的心理伤害大于身体上的疼痛。上诉人的病历显示,因被殴打上诉人患急性应激性障碍,现在变得胆怯,不敢一个人上下学,上课注意力不集中,这种心理伤害金钱是无法弥补的。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上诉人无论是身体上还是精神上,均造成伤害,所以符合最高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二审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姜卫军对争议焦点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应予支持。本案中,姜卫军作为成年人,怀疑儿子受到欺负,殴打未满10周岁的赵某某。后赵某某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治疗14天,诊断为:耳外伤、急性应激性障碍。作为未满10周岁的儿童,在受到姜卫军殴打后,变得胆小、恐惧,患上急性应激性障碍,虽然经过治疗,基本好转,但姜卫军的行为给赵某某的心灵造成了伤害,对其成长产生了不利影响。且事发后,作为侵权人的姜卫军未积极处理此事,也未对自己的行为向受害者道歉,对受害者及其父母造成了精神损害,赵某某要求姜卫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赵某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结合案情,酌定为2000元较为合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解民二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
二、姜卫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2123.78元、护理费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80元、补课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182.78元);
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姜卫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472元、二审诉讼费472元,均由姜卫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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