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翟菊花,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永利,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住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菊花与被上诉人张永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上诉人翟菊花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翟菊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菊花,被上诉人张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原告(反诉被告)翟菊花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永利均系当时的焦作市陶瓷总厂职工。1998年7月18日,翟菊花将其所有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工字路1号院2号楼3单元501号的房屋卖给张永利。翟菊花于当日收张永利10000元,同月23日又收张永利购房款500元,于7月24日就该两笔款向张永利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永利预交房款壹万零伍佰元整,房款总价为贰万柒仟伍佰元”。后张永利于同年以房屋买卖纠纷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翟菊花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翟菊花于1999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返还张永利购房款10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00元。山阳法院作出(1998)山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协议。该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并未完全履行,翟菊花仅支付给张永利部分诉讼费及购房款利息共计617.5元,张永利仍居住于该房屋。1999年9月29日,在焦作市陶瓷总厂烧三车间办公室,经车间调解,张永利与翟菊花就房屋纠纷重新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⒈诉讼费和执行费共计伍佰肆拾元,由张永利和翟菊花双方共同承担。⒉由张永利付给翟菊花壹万柒仟元整,因过户手续未办,张永利暂押房款两千元整,待过户手续办完后归还给翟菊花。⒊经双方共同协商,经车间调解,三方共同签定协议,报厂工会闫维民存档,由三方签字,待过户手续全部办完后销毁”。翟菊花、张永利分别以协议人身份、张金生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中签名。同年10月8日,翟菊花在该厂烧三车间办公室向张永利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张永利现金壹万伍仟元正(其中:已付给张永利利息和费用共计617.5元),实收到14382.5元,壹万肆仟叁佰捌拾贰元伍角正。(注明:张永利压款2000元)待过户时手续办理齐全取回。翟菊花,99、10、8号中午”,张金生亦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收条左下角签写了“担保人:张金生,99、10、8,烧三车间办公室”字样。在本案诉讼中翟菊花申请对1999年9月29日协议书中“翟菊花”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后本院技术室以“⒈因当事人提交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指纹印迹已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指纹,该指纹鉴定无法进行;⒉该签名需提供1999年的同期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为由,终止了该鉴定。另查明,1998年张永利以房屋买卖纠纷起诉翟菊花时,本案诉争房屋当时的房产证号为112754;2005年11月29日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发放的焦房权证山字第0531100994号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中载明,此证系遗失补办,原房产证号为:9931107180。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本诉原告翟菊花称,其与本诉被告张永利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经法院调解解除,但张永利一直在原告的房屋内居住至今,故起诉要求张永利搬出翟菊花的房屋,将该房屋交给翟菊花,并要求张永利赔偿损失43200元。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翟菊花与张永利于1998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虽已解除,但双方于1999年9月29日又重新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书真实有效,故本诉原告翟菊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永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999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1999年10月8日翟菊花出具的收条等,反诉被告翟菊花否认其与张永利在1999年9月29日签订协议,亦否认张永利所述张金生出面调解其与张永利买房事宜,但认可张永利所举其于1999年10月8日出具的收条,综合本案证据,在1999年9月29日的协议书和1999年10月8日翟菊花的收条中,张金生均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且协议书与收条内容两相对照,可印证翟菊花与张永利经调解重新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房款仍为27500元,除去先前张永利已付的10500元外,翟菊花又收取张永利15000元,剩余2000元房款待房屋过户手续办理齐备后由张永利付给翟菊花的事实,故反诉原告张永利的反诉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反诉被告翟菊花称其与张永利协商以39000元的价格买房,且否认1999年9月29日协议书中“翟菊花”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名字上指印为其本人所捺,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翟菊花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反诉原告张永利与反诉被告翟菊花于1999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三、反诉被告翟菊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工字路1号院2号楼三单元501号的房屋过户到反诉原告张永利名下。本案受理费880元,反诉费880元,均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翟菊花承担。 翟菊花上诉称,双方在1998年已通过法院结束了房屋纠纷,并且已把利息给对方,但对方一直不搬出房屋,对方伪造协议,不付清房款也不搬出。上诉人既有1998年的笔迹,也有1999年的笔迹,法院不予认可错误。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永利答辩称,双方1999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且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上诉人也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并判决翟菊花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张永利名下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翟菊花认为,我在1998年、1999年都有签条、有笔迹,1999年判决的时候也有笔迹,能够证明当时的合同不是我签的。第一次卖房时都没有签过合同,我们之间从来没有签过合同。关于房款对方根本就没有履行完毕,当时由于对方说困难,钱没给完,到现在对方一直都不给,利息也不给。 张永利认为,双方在1999年9月29日达成有协议,规定了房屋的价款以及履行方式,1999年10月8日上诉人打有收到我方支付的房款收条,这天也有一个双方共同签字的证明,写明了诉讼费、翟菊花已经付给张永利的利息已经转到房款里,以上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上诉人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1998年12月1日经山阳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上诉人翟菊花仅给付被上诉人张永利部分诉讼费及利息617.5元,对调解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即返还购房款10500元,翟菊花至今仍未履行。虽然翟菊花否认双方于1999年9月29日经厂领导调解达成购房协议的真实性,但从翟菊花1999年10月8日又收取张永利购房款15000元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在山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后并未履行该调解协议,并就房屋的权属重新达成了合意。故上诉人翟菊花要求张永利立即搬出涉案房屋并将其交给翟菊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翟菊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