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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振祥与乔岐普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祥,又名郭小太,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祥,又名郭小太,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岐普,又名乔其普、乔歧普、乔水生,男,1962年4月4日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栗金柱,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博爱县。
上诉人郭振祥与被上诉人乔岐普、原审被告栗金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乔岐普于2013年12月12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栗金柱、郭振祥赔偿乔岐普医疗费2234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3016元,计26321.46元;2、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待鉴定结束后确定;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栗金柱、郭振祥承担。2014年6月3日,乔岐普增加诉讼请求为:营养费58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0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博民许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郭振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被上诉人乔岐普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原审被告栗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3日中午,乔岐普在为郭振祥家建房中做为小工,在开升降机上料过程中,被路人的三轮车挂住牵引绳,将乔岐普牵引住摔入空中,乔岐普跳入对面的石棉瓦上,造成乔岐普受伤。乔岐普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门诊费用1393元、住院费21042.46元。后经焦作天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乔岐普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乔岐普为农民,其兄妹六人,父亲乔金余,1930年出生;母亲刘秀兰,1938年出生。乔岐普与栗金柱与案外人栗先义等人常年一起从事盖民房的工作,乔岐普是小工,栗金柱是大工,栗金柱除得大工的工资外,提供盖房用的工具,工具按天得租金。在为郭振祥加盖二层平房的活,是栗金柱联系的,郭振祥记出勤天数,按照大、小工的工资,给工人开工资。事故发生后,郭振祥已将包括乔岐普在内的工资给付工人。事故发生后,郭振祥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300元,乔岐普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包括郭振祥给付的2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乔岐普给郭振祥提供劳务的形式中,可以证实乔岐普与郭振祥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郭振祥应为乔岐普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乔岐普在未具备盖民房资质的情况下,从事该项工作,同时在从事该工作时的注意义务不够,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郭振祥应对乔岐普的伤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栗金柱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郭振祥同时为其按照大工给付工资,其与乔岐普是同为郭振祥提供劳务,故对栗金柱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振祥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岐普医疗费224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8708元、残疾赔偿金508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90579.26元的80%,计款72463元,扣除被告郭振祥已支付的医疗费2300元,再支付70163元。二、驳回原告乔岐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振祥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并作出驳回乔岐普起诉的公正判决。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乔岐普起诉主体错误。原判认定“2013年5月13日中午,乔岐普在为郭振祥家建房中做为小工,在开升降机上料过程中,被路人的三轮车挂住牵引绳,将乔岐普牵引住摔入空中,乔岐普跳入对面的石棉瓦上,造成乔岐普受伤。乔岐普与栗金柱与案外人栗先义等人常年一起从事盖民房的工作,乔岐普是小工,栗金柱是大工,栗金柱除得大工的工资外,提供盖房用的工具,工具按天得租金。在为郭振祥加盖二层平房的活,是栗金柱联系的,郭振祥记出勤天数,按照大、小工的工资,给工人开工资。事故发生后,郭振祥已将包括乔岐普在内的工资给付工人。”是错误的。事实上,乔岐普据以增改的二层房屋的房主实际上是郭旭阳,并非是郭振祥,郭振祥也是受托给郭旭阳帮忙,帮助郭旭阳记工并支付工资。这些事实有一审期间郭振祥提交的月山镇后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且在施工的过程中,郭旭阳始终都在现场,在场的工人都可以证实。关于案件事实部分,一审到庭的所有证人均可证实,事情发生时升降机根本没有开动,更没有任何人可以证明乔岐普遭受到任何危险。在没有任何危险的情况下,乔岐普在郭旭阳的房上隔过一条两米多宽的道路跳到路对面的石棉瓦棚上,以致受伤的原因也只有其本人清楚。然而原审法院仅凭乔岐普的一面之词就认定“在开升降机上料过程中,被路人的三轮车挂住牵引绳,将乔岐普牵引住摔入空中,乔岐普跳入对面的石棉瓦上,造成乔岐普受伤。”不明显是在偏袒乔岐普吗?2、原判错误。原审法院偏听偏信,根据错误认定的事实,不顾村委关于房主的证明和证人证言,错误认为郭振祥与乔岐普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判决郭振祥对乔岐普的无因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是错误的。
乔岐普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郭振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郭振祥与被上诉人乔岐普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振祥是否应当对乔岐普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郭振祥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四张照片,照片显示房屋的位置、状况以及房屋与石棉瓦房之间的道路宽2米,并申请证人李爱民、栗先义、郭旭阳出庭作证。证人李爱民的证言为施工地点与照片上显示的位置是一致的,当时在干活时郭旭阳在场,所建的房屋是郭振祥孩子的房,不清楚乔岐普是什么原因受伤的,当时升降机没有在工作,乔岐普受伤的那天是开升降机的;我是栗金柱叫去干的活,记工是栗金柱,工钱是栗保才给的。栗先义的证言为房主是谁不知道,只知道是给郭振祥干活,不知道乔岐普是怎么受伤的,当时升降机有人没有人不清楚,听到有人喊水生跌下来了,才知道水生跌下了,当时乔岐普是管升降机的,升降机没有动;我干活是栗金柱让去干的,主家记工,工钱是我到郭振祥家拿的。郭旭阳证言为我和郭振祥是父子关系,房屋是我的,建房是我出钱,让我爸把钱给他们,乔岐普受伤时我不在场,受伤后我将2300元给了我爸交给了医院,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是在村里有登记,登记在我名下;我是2010年高中毕业,2013年在郑州铁路技校毕业后,到上海上班,一月工资4、5千元,盖房的钱是我出的,共4万多元,我爷给我留有2万多元,其他钱是我赚的,盖房工人是我爸找的。郭振祥对三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乔岐普对郭振祥提交的照片没有异议,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李爱民的证言与其在一审的证言相矛盾,栗先义的证言也不能证明郭振祥的观点,郭旭阳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由于乔岐普对郭振祥提交的照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爱民、栗先义均不清楚乔岐普受伤的原因,本院对证人李爱民、栗先义的证言不予采信。郭旭阳的证言中称房屋是其出资所建与常理不符,因为在建房时,郭旭阳还未毕业,其所证明房屋是其出资所建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证人郭旭阳的证言中证明房屋是其出资所建的事实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郭振祥认为其对乔岐普所受到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房主是郭旭阳,是郭旭阳与乔岐普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不是郭振祥与乔岐普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审判决主体错误,其他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乔岐普认为郭振祥应对乔岐普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一审判决正确,郭旭阳的证言不能证明主体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乔岐普到郭振祥建房工地作小工是栗金柱介绍的,但工是郭振祥所记,工钱也是郭振祥支付的,因此可以认定乔岐普与郭振祥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乔岐普在为郭振祥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乔岐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以减轻郭振祥的赔偿责任,原判乔岐普承担20%的责任,郭振祥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虽然郭振祥称所建房屋是其儿子郭旭阳所有,其是受托给郭旭阳帮忙,帮助郭旭阳记工并支付工资,但鉴于郭振祥与郭旭阳之间的父子关系,以及建房人员均为郭振祥所找,并记工和支付工钱,因此郭振祥应对乔岐普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振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郭振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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