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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梅花与刘小有、刘新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有,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来,男,195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梅花,女,1964年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有,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来,男,195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梅花,女,1964年8月4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梅花与刘小有、刘新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梅花于2014年5月26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小有、刘新来共同支付赊欠的井管款19805元,另外2493元井管款由被告刘小有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修民周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刘小有、刘新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小有、刘新来、马梅花的委托代理人杨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小有从原告处购买井管,口头约定每根井管单价30元,另每根加收运费5元,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3月21日,原告共计给被告刘小有送井管623根,其中被告刘小有授权被告刘新来代为签收519根,被告刘小有本人签收104根,合计21805元。2012年3月8日被告刘小有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剩余井管款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小有购买原告产品,应当及时结算货款,时至今日不予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马梅花主张被告刘新来给付井管款以及被告刘小有欠朱庄村打井时的井管款2493元,因无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新来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名誉、误工、交通等一切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刘小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梅花井管款19805元;2、驳回原告马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为179元,由被告刘小有承担。
刘小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刘小有购买的是董土金的井管而并非马梅花的,刘小有未付井管钱,是因为购买董土金的井架不仅是报废井架而且井架的配套设施物件也未配齐全;另一个原因是董土金的井管有质量问题,造成5号井出现井管坍塌,销绳吊不出来,当时通知董土金到现场查看过,一审判决书未减一根井管违背常理,失去公正公平,显然马梅花不知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庭审中,马梅花让全部证人在法庭旁听并作证,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8条的规定。闰泽富系司法所职员,董土金系水利站站长,两人同村,同在乡大院工作,其所作的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开庭审案件时,证人旁听并作伪证程序违法,马梅花虽然和董土金是夫妻关系,但董土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马梅花不能代替董土金行使诉讼权利,就是债权转移给马梅花,也必须经过债务人同意,马梅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1、依法撤销(2014)修民周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全部费用由马梅花承担。
马梅花答辩称:一、马梅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1、马梅花系“修武县华兴打井队”的经营者,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为证;2、刘小有当时与马梅花联系协商的购买井管事宜,并且马梅花租用李国全、闫长明的四轮车给刘小有送去井管。开庭时,这两名证人都出庭作了相关证明;3、董土金系马梅花丈夫,刘小有诉称是购买董土金的井管与事实不符,且也提供不出任何相关证据。二、庭审时证人没有参加旁听,一审程序合法。三、证人闫泽富系焦作新区文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当时亲自参与了双方纠纷的调解,其出庭作证,符合证人作证的要求,其证言依法应当被采纳。四、马梅花第一次起诉刘小有时,由于大部分收条系其工人刘新来以刘小有名义所书写,刘小有不承认刘新来系其雇佣的工人,不认可他所书写的条据。马梅花只好撤回了诉讼,将刘新来列为共同被告后又二次起诉,刘小有才勉强承认刘新来系其工人,才认可他所书写的收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刘新来答辩称:支持刘小有的上诉。
刘新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2014修民周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一审中,上诉人刘新来不应成为受害人,更不应该成为被告,一审民事判决书前后矛盾。请求:1、依法撤销(2014)修民周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全部费用由马梅花承担;3、赔偿刘新来的一切损失。
马梅花代理人答辩称:刘新来并未提出反诉,原审没有支持其请求,二审不应审理。因为有10张条据是刘新来以刘小有的名义所打,第一次单独起诉刘小有时刘小有不认可,所以第二次起诉时将刘新来列为共同被告。
刘小有答辩称:支持刘新来的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是否程序违法?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刘小有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刘新来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马梅花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刘小有申请证人刘长战出庭作证,以证明闫泽富一审时作证为伪证。
刘新来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马梅花质证后认为:证人说述均为推测,不是事实,并非亲眼所见。
本院认为,刘长战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刘小有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刘小有购买马梅花价值21805元的井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小有理应支付马梅花井管款。刘小有上诉称其购买的井管是董土金的而非马梅花,马梅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购买董土金的井架不仅是报废井架而且井架的配套设施物件未配齐全,但其提供不出有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另在一审中,刘新来反诉要求马梅花赔偿其精神名誉、误工、交通等损失,一审法院告知刘新来可另案起诉,但一审在本院认为中,又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属表述不当。对刘新来要求马梅花赔偿其精神名誉、误工、交通等损失的请求,刘新来可另案起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刘小有承担179元;刘新来承担1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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