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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卫星与张平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卫星,男,1959年4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重,男,1963年12月20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卫星,男,1959年4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重,男,1963年12月20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平军,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水成,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马卫星、李保重与被上诉人张平军、程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卫星、李保重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卫星的委托代理人原思宗,上诉人李保重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上诉人张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被上诉人程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程水成系豫HJS158轻型罐式货车经营者,该车挂靠在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程水成的儿子程鹏鹏系豫HYL521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李保重、樊超超、李金松、分别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8.6万元购买了主车号豫HA3753挂车号豫H310J挂、主车号豫HB2071挂车号豫H317H挂、主车号豫HA3703挂车号豫H3161挂车辆,三人购车后亦将车辆挂靠在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李金松、樊超超于2014年4月4日、李保重于同年5月5日结清了上述贷款。期间,即2012年9月28日、2013年6月17日李金松、樊超超通过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购买的车辆转让给了马卫星。2012年9月28日,李保重、樊超超、李金松给张沛出具授权委托书,因购车时借张沛钱款现委托张沛前往公司办理运费结算及借款手续,同意公司从运费中扣除直接给张沛。原告张平军和夏双喜系朋友,夏双喜两次向张平军借款70万元。李保重和程水成系熟人、和夏双喜系朋友,夏双喜和张沛系夫妻。通过李保重,夏双喜夫妻认识了程水成。2012年5月6日,程水成以其豫HJS158轻型罐式货车自行担保、其儿子程鹏鹏豫HYL521小型普通客车担保、李保重亦担保,程水成借张沛70万元,购柴油,并约定借款还完后利益对半分成等。同年8月8日程水成又向张沛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车辆的流动资金。两笔借款到期后程水成、程鹏鹏、李保重未按约还款,张沛将程水成、程鹏鹏、李保重诉至法院,要求三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张平军向夏双喜索要70万元借款本息,夏双喜张沛夫妇便找程水成、程鹏鹏、李保重要款。程水成、张平军、夏双喜为此达成共识:夏双喜借张平军的70万元由程水成偿还,夏双喜将程水成给其妻子张沛出具的70万元借条原件交给张平军,张平军将夏双喜给其出具的70万元借条返还给夏双喜。基于上述情况,2013年4月29日,原告张平军、被告程水成、李保重、马卫星签订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张平军借款68.6万元,用于购买经营三部半挂车汽车运输(三部半挂车号为:1、主车号:豫HB2071挂车号:豫H317H挂;2、主车号:豫HA3753挂车号:豫H310挂;3、主车号:豫HA3703挂车号:豫H316挂),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5%,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消贷还完前,每四个月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每月支付的利息以本金剩余总额计算,利息按月支付。2014年4月15日消贷还完后每月还4万元,至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违约扣车及支付违约金1万元。三被告以借夏双喜两张金额合计70万元借款条和借款协议做抵押,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出借人有权将借款条和协议作为违约金做任何处置。借款人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将借款条和协议归还借款人。借款购买的上述三部车双方同意如借款人未能按照协议还款,出借人可以扣押车辆并不赔偿借款人损失。还约定,发生纠纷时,出借人可以向三借款人任何一人索要全部借款本息”。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现金68.6万元的借条并注明另欠利息两个月20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夏双喜欠原告张平军70万元借款,程水成由李保重担保借夏双喜70万元未还,原告张平军基于此和夏双喜、程水成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履行了相应的交换手续,该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和被告程水成、李保重、马卫星签订的借款协议,不仅是三被告对该债权债务转让的认可,亦是三被告对该债务的重新约定。三被告抗辩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签订的借款合同因马卫星、程水成名下没有汽车且原告没有实际交付款项而未实际履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三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与被告程水成、李保重、马卫星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程水成、李保重、马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平军债权转让的借款68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4月30日始至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95元减半收取5947.5元,由被告程水成、李保重、马卫星承担(暂由原告张平军垫付,履行时一并结清)
马卫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马卫星、李保重、程水成与张平军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从未收到张平军的借款。一审对虚假的借款合同进行解除不当。一审审理程水成两次向张沛借款70万元,其中50万元由李保重担保,该借款没有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原借款成立的相关事实。张平军没有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马卫星、李保重,因此要求马卫星、李保重承担共同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平军答辩称,马卫星、李保重、程水成三人合伙经营车辆,通过债权转让,我方履行了借款,并且三人同时向我方出具了借据,且签订协议书,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马卫星、李保重向张平均支付借款68600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马卫星提交2014年5月22日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一审张平军所提交的说马卫星是车辆购买人之一是不属实的,马卫星自己没有车辆,证明了被上诉人所述的三人合伙经营车辆的说法是不存在的。李保重对马卫星方提交的新证据没有异议。张平军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明缺乏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涉案车辆的李金松也是挂名,实际车辆不是由李金松管理,购买车辆李金松也没有出资,购车款是由张平军借给程水成等三人所购买的车辆。
张平军提交公司内部汽车转让协议书两份。证明该两辆车都转让给了马卫星,实际该两部车还是由程水成、马卫星、李保重三人实际经营。马卫星、李保重对该两份转让协议不予认可。
本院对马卫星、张平军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均与本案不具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马卫星认为,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借款合同关系与其认定的本案的事实之间是矛盾的,借款合同是特定性质的合同,在借款合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是存在解除前提的,而本案中,认定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是矛盾的。从双方签订的借款书面协议和出庭的证人,均不能证明张平军、夏双喜与马卫星之间发生过债权转让事实,一审判决作出债权转让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张平军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证明的是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而不能证明马卫星与张平军之间存在债权转让这一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张平军也多次强调其与马卫星之间是没有现金交易的,在没有债权转让和现金出借的情况下,其要求马卫星偿付所有借款是不能成立的。
李保重认为,在2013年4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已经分期购买了判决书认定的李保重名下的那辆车,我方不可能拿所谓的借款去购买车辆,并且在一审中作为三被告的代理人,一再要求法庭核实两张70万元的借款原件,张平军却不向法庭提交,我方对复印件不予认可。
张平军认为,涉案中的借贷是依照三辆车的购买由我方出借的钱购买的,最初处理时是夏双喜从合伙撤出来后,把程水成出具的借款转让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借条作为书面证据,能够直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马卫星、李保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马卫星、程水成、李保重与张平军签订的协议书等有效证据,一审确认马卫星、李保重与程水成共同向张平均支付借款686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故马卫星、李保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5元,由马卫星、李保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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