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海,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人毋某某,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海、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海、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初一天中午,被告人樊海、毋某某窜至山阳区烟酒店,毋某某在店外望风,樊海潜入店内,趁老板王某某不注意,将店内烟柜上的两条小天叶黄金叶偷走。经焦作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两条香烟价值1500元。 2、2014年1月底一天中午,被告人樊海、毋某某窜至马村区一无牌超市,毋某某在店外望风,樊海潜入店内,趁老板李某某去内屋拿酒之际,将店内书桌抽屉内1300元现金偷走。 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樊海在焦作市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樊海、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海、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樊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海在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海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毋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初一天大概13时,被告人樊海在被告人毋某某家吃过午饭后,提议出去偷点东西,便骑自己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带着毋某某来到烟酒店。樊海嘱咐毋某某在店外等候望风,自己潜入店内,经过仔细观察,趁老板王某某忙于给其他顾客拿商品之际,将店内烟柜最上层的两条木头盒包装的“小天叶黄金葉”偷走,后自己抽吸。经焦作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两条香烟价值1500元。 2、2014年1月底一天中午大概14时,被告人樊海在被告人毋某某家吃过午饭后,毋某某称家里没钱,等给孩子交学费,让樊海想办法。被告人樊海便骑着自己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带着毋某某窜至马村区超市,让毋某某在店外望风,自己潜入店内,以挑选白酒为名,指使老板李某某进内屋仓库拿酒,樊海也跟着来到仓库,趁李某某找酒之际,将内屋写字台中间抽屉腰包内的1300元现金偷走,所盗款项,除600元用于毋某某女儿的学费外,其余用于自己和毋某某的日常开支。 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樊海在焦作市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樊海、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海、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樊海的自首材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海、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海、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樊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海在焦作市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 伟 审 判 员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