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4月7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某,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山阳区网吧门口,将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刀牌聚英蓝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丁某某,赃款部分用于被告人王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510元。赃车已追退。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或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判过程中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发还清单、金小利证明、收据、保修单、销售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情况说明、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服刑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自首材料、到案证明、丁某某户籍证明、王某某注销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赃款7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