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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伟,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伟,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赵婉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23时许,巫某某(已判决)窜至焦作市中站区某小区东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牧野金鹿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伟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销赃。2013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伟伟在中站区造店村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赃车已追退。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3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伟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漏罪,应数罪并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伟伟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伟在开庭审判过程中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巫某某供述与辩解、强制戒毒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及车辆信息单、指认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王伟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伟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伟伟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应对被告人王伟伟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伟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之前2014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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