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9月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初,被告人胡某某在浙江省庆元县境内收购了一只猕猴当宠物喂养;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办理野生动(植)物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用自己的黑色福特车运输一只猕猴从浙江省东阳市至山西省太原市,途经焦作市中站区焦晋高速西入口处被查获。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猕猴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证运输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猕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当时遇见涉案的猴子时,猴子是被他人逮着的,其看见猴子受伤可怜,出于好心买下猴子喂养,并给猴子治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被告人胡某某路过浙江省庆元县境内时,收购了一只猕猴喂养。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办理野生动(植)物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浙江省东阳市擅自用自己的黑色福特蒙迪欧CAF7250A轿车运输该只猕猴前往山西省太原市,途经焦作市中站区焦晋高速西入口处被查获。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猕猴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黑色福特蒙迪欧CAF7250A轿车被焦作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焦作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焦作市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3日扣押了被告人胡某某的黑色福特蒙迪欧CAF7250A轿车一辆及运输的猕猴活体一只。 (2)2013年11月30日河南贯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3年11月21日该单位接收焦作市森林公安局救助的猴子一只,经该单位兽医检查,该猴子左前手受伤,正在接受治疗。 (3)东阳市林业局证明证实:2013年度被告人胡某某未在该局办理过《浙江省野生动(植)物运输证》。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已经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焦作市森林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是被检查盘问,当场抓获到案的。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购买的猴子曾在其家喂养过,胡某某也给猴子治过伤,后被胡某某带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无证运输猕猴的事实供认不讳。 4、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运输的猕猴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证运输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猕猴,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被告人胡某某的长安福特蒙迪欧CAF7250A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同勇 审 判 员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