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家豪,男,1992年2月6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家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家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0时9分许,被告人赵家豪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害人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薛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家豪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3月31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家豪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到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9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赵家豪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家豪醉酒后驾驶没有经过年检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家豪案发后,先逃逸后又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家豪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家豪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当时逃逸主要是年龄小,事发后太害怕以致惊慌失措,后又及时报案并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投案,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0时9分许,被告人赵家豪醉酒后驾驶未进行年检的小型轿车(白色现代雅绅特)与被害人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薛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家豪驾车向东行驶逃离现场,到达焦作市区普济路云达国际酒店附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又驾车回博爱县,在其父母的陪同下,与2014年3月26日1时28分,到达博爱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赵家豪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家豪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联系并协商赔偿事宜,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92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对被告人赵家豪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公交认字(2014)第005号)证实,赵家豪醉酒后驾驶未进行年检的小型轿车(白色现代雅绅特)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强制措施凭证二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对肇事车辆扣押。 (3)赵家豪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被告人赵家豪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证、车辆有行驶证,但车辆的交强险截止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3月。 (5)被害人薛某某及其家属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家属的情况。 (6)被告人赵家豪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7)焦作市公安局110接处警信息表证实,事发当晚被告人曾拨打110报警电话。 (8)博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民警证明材料证实,事发当晚1时28分,被告人在其父母的陪同下,来到事故股自首。 (9)博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同意对被告人赵家豪判处非监禁刑罚。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焦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作为被害人的工友,下夜班后从不同角度看到的事故现场情况。 (2)证人张强、黄胜华、程家辉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前,他们三人曾一起和被告人赵家豪在一起喝酒和被告人酒后执意驾车的情况。 3、被告人赵家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26日0时9分许,被告人赵家豪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白色现代雅绅特)在焦作市丰收路小尚桥附近与一辆电动自相撞,事故发生后驾车向东行驶逃离现场,到达焦作市区普济路云达国际酒店附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又驾车回博爱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4、鉴定意见 (1)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薛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 (2)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赵家豪血液中乙醇含量149mg/100ml。 (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肇事的小轿车经检验合格,电动车未破损部分合格。 5、现场勘验、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视频截图证实,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及事发后被告人驾车逃逸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赵家豪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家豪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家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经社区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家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曹进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