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兴旺,又名葛三,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兴旺、焦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兴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至22日,被告人葛兴旺、焦某某先后在焦作市中站区王某丙家、许某甲家、铁某某厂院内组织多名参赌人员,以推牌九形式进行赌博。该赌场共分为2股,葛兴旺、焦某某各占1股。葛兴旺安排郑某某联系赌博场地、找赌场服务人员,安排康某某买赌博用的牌九,焦某某负责从博爱招揽参赌人员。每天赌场结束后进行结算,除去赌场日常开销,剩余部分葛兴旺、焦某某抽头提钱。该赌场共获利37000元,葛兴旺抽头渔利13500元,焦某某抽头渔利13500元。 2014年4月24日22时许,焦作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接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查获了参赌人员十六人,缴获桌面赌资20300元,收缴牌十副,抽钱用的具箱一个,具箱中有现金29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兴旺、焦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葛兴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9日至23日,被告人葛兴旺、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地,采取抽头提钱,分别在焦作市中站区王某丙家、许某甲家、铁某某厂院内组织多名参赌人员,以推牌九形式聚众赌博4次,平均每次纠结参赌人员20余人。除去日常开销,被告人葛兴旺、焦某某四次共抽头渔利37000元,各分得抽头渔利13500元。2014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葛兴旺、焦某某又纠结参赌人员在铁某某厂院内推牌九赌博时,被群众举报,焦作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接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当场查获了参赌人员十六人,缴获桌面赌资20300元,抽头钱款2900元,赌博工具牌九牌十副,被告人葛兴旺、焦某某被当场抓获。2014年4月25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对参赌人员进行了治安处罚。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乙、刘某甲、郑某某、康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赌博的组织等相关情况; 2、证人薛某某、许某丙、李某甲、刘某乙、靳某某、张某甲、刘某丙、许某丁、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李某乙、孙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代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在中站区铁某某厂房内参与赌博的情况; 3、证人铁某某、张某乙、许某甲、王某丙的证言证实郑某某借用房子是用来存放物品,不知道房子是用来赌博的; 4、中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所有参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赌场的赌资及赌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6、河南省非税收入票据证实对参赌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 7、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中站公安分局出具的罚没一览表证实对参赌人员携带赌资、治安罚款、赌资没收及追缴非法所得情况; 9、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0、到案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11、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葛兴旺曾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12、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均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兴旺伙同被告人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聚众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共同主犯。被告人葛兴旺在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兴旺、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兴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三、被告人葛兴旺非法所得13500元(已缴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曹进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