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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罪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指定本院管辖。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罪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指定本院管辖。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面馆,趁该面馆放置菜品展示柜的房间无人之际,进入该房间,将刘某某放在菜品展示柜内的一个腰包盗走,该腰包内有现金2100元。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判过程中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自首材料及到案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证明、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二、犯罪所得赃款21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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