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女,1946年8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2000年1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冯某甲,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系赵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方奎,男,1969年7月7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某,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大东沟镇东沟村。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方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及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告人韩方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方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经过年检的小客车与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乘坐人靳某甲转弯时相撞,靳某甲和二轮电动车一起向东南方向滑倒又与浮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甲当场死亡、靳某甲受伤、小客车及二轮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方奎拆下小客车前后牌照(扔弃到自家厕所里)并弃车逃逸。2014年5月1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第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方奎承担该起事故与赵某甲之间的全部责任、与靳某甲及二轮电动车车损之间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甲与靳某甲无责任。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韩方奎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方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方奎有期徒刑五年。 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诉称,2014年4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韩方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小客车沿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红绿灯十字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原告人冯某甲丈夫赵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同时又与浮某某驾驶重型货车相撞,导致赵某甲当场死亡,乘坐人靳某甲受伤,被告人韩方奎逃逸。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方奎承担与赵某甲之间事故的全部责任、与靳某甲及电动车车损之间的主要责任;浮某某对靳某甲及电动车车损之间承担次要责任;浮某某对赵某甲的死亡无责任。浮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加入交强险。要求追究被告人韩方奎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因赵某甲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75.71元、丧葬费19402元、车损1940元,合计587878.31元。 被告人韩方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某辩称,该事故车在2009年就卖给了赵某某,当时车的手续是全的,其不该承担任何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辩称,被害人赵某甲与浮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任何物理接触,其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小型普通客车原车辆所有人为王某乙,2007年王某乙将该车以18000元价格卖给武某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9年9月武某某将该车辆卖给赵某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8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方奎找到王某甲,经王某甲介绍,韩方奎以3000元的价格将赵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买走。2014年4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方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经过年检的小客车与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乘坐人靳某甲转弯时相撞,靳某甲和二轮电动车一起滑倒又与浮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甲当场死亡、靳某甲受伤、小客车及二轮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方奎拆下小客车前后牌照并弃车逃逸。被告人韩方奎将拆下的牌照扔到自家厕所里。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韩方奎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2014年5月1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焦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方奎承担该起事故与赵某甲之间的全部责任、承担与靳某甲及二轮电动车车损之间的主要责任。浮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赵某甲之间无责任、应承担与靳某甲及二轮电动车车损之间的次要责任。赵某甲与靳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浮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系赵某甲母亲,生育有一子一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系赵某甲妻子,2000年1月2日生育有一子赵某乙。赵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乘坐人靳某甲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靳某甲的陈述,证明与赵某甲在2014年4月24日晚上在云台小区门口四季饭店喝酒,赵某甲骑电动车带他回家,在东王封村红绿灯就出事了,怎么撞的他现在不记了。 2、韩方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24日21时左右,韩方奎无证驾驶豫C牌号的白色面包车在龙洞路口往南转弯行驶至东王封红绿灯北侧几十米远的距离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投案自首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赵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而死亡。 4、浮某某、赵某甲、靳某甲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三人血醇含量分别为0MG/100ML、225MG/100ML、247MG/100ML。 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三份证实,肇事面包、电动车、及大货车辆经检验合格。(其中肇事面包、电动车未碰撞部份合格) 6、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靳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共4页;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共2页;制作《交通事故照片》45张证实:2014年4月24日21时左右,在中南路东王封红绿灯北侧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死者叫赵某甲,伤者叫靳某甲;现场有肇事车辆三辆:重型货车、白色面包车、樱花之恋牌电动自行车;三辆车现场照片、死者现场照片、死者和伤者伤情照片、从韩方奎家中厕所捞出牌照片。提取笔录一份,证实在2014年4月28日12时在韩方奎家里的厕所内提取了车牌号两幅。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韩方奎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小客车且发生事故后故意毁灭证据逃逸,应承担与赵某甲之间的全部责任,承担与靳某甲之间的主要责任,浮某某应承担与靳某甲之间的次要责任,浮某某与赵某甲之间无责任。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车证,证实被告人韩方奎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长安小型汽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8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10月24日。 10、浮某某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证实了浮某某具有驾驶证、行驶证及参保情况。 11、韩方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方奎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本案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分别证实了赵某甲、靳某甲、王某乙、武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基本情况。 13、刑事判决书三份,证实了韩方奎犯罪前科情况。 14、重型货车过磅单证实超过核载15吨。 15、强制措施凭证三份,事故发生后对三辆肇事车辆扣押。 16、证人龙华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21时30分左右,龙华在经中站区中南路从北向南行驶到东王封红绿灯北侧时,看到路上有一辆大货车一辆面包车,还有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17、证人浮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21时40分,浮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重车),沿东王封红绿灯南北路(具体叫什么路不知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1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王某甲表哥赵某某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听赵某某说过,他买别人的,原车主武小伟好像改姓了,不姓武好像是姓王。2014年3月份经王某甲介绍以3000元价格将白色面包车卖给韩方奎。 1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爱人韩方奎给她打电话说要投案了,他发生交通事故了。回忆当天他与小孩开车回家,没有喝酒,当天就去洛阳不给她说什么事。 20、证人冯某甲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是2014年4月24日晚上9:30至10点,爱人赵某甲本不想出来有朋友打电话,他就出来了,一个朋友毋利明打电话她才去事故现场,知道爱人出事了。 21、证人靳某乙证言证实:他事后听他妈说他四叔靳某甲出事了,还证实了靳某甲是集体户口。 2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他曾经叫武小伟,后来改姓,叫王某乙,他把他的车卖给武某某了,没有过户,当时卖给他的时候有保险,也参加年检了,当时开有1万多公里,18000元卖给他的,听说后来他又卖给在石寺镇派出所上班的一个人。 23、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他买过武小伟的面包车,当时车没有过户,第二年的保险是他办理的。后来他又卖给在石寺镇派出所上班的一个人,也没有过户。 24、户主冯某乙户口本,证明冯某乙系赵某甲母亲,出生于1946年8月16日,赵某乙系赵某甲儿子,出生于2000年1月2日。 25、结婚证一份,证明冯某甲与赵某甲系夫妻关系。 26、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明赵某甲因本次事故死亡。 27、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甲表哥赵某某有一辆白色面包车,2014年3月份经王某甲介绍以3000元价格将白色面包车卖给韩方奎。 28、中站区东冯封村委证明一份、焦作市恒新荣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赵某甲是农业户口,但耕地已被征用,生前收入是依靠在企业工作作为收入来源。 29、靳某甲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靳某甲是非农户籍。 30、中站区东冯封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冯某乙有一子一女。 31、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车损为194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方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和未参加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逃逸,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方奎对赵某甲的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与靳某甲受伤之间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方奎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方奎逃逸后又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方奎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被害人赵某甲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耕地已被征用,赵某甲的经济收入来源依靠在焦作市恒新荣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打工,与其一起发生交通事故的靳某甲是非农业户口,故被害人赵某甲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19402元,应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应依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要求赔偿被扶养人赵某乙生活费29643.96元,应依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4年(4年×14821.98元)÷2=29643.96元;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冯某乙生活费88931.88元,应依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2年(12年×14821.98元)÷2=88931.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元及车损1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将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转让给被告人韩方奎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对韩方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方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韩方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冯某甲、赵某乙死亡赔偿金436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赔偿冯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88931.88元、赔偿赵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以上合计574515.44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告人韩方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冯某乙3666.67元、冯某甲3666.66元、赵某乙3666.67元,赔偿冯某甲车辆损失194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冯某甲、赵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梁 伟 审 判 员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