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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站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 辩护人毛俊文、周鹏,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3)49号起诉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站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
辩护人毛俊文、周鹏,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三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拒不执行的二审民事判决)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4)站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4月14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焦民再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三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2014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3)站刑初字第00068-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审理。2014年5月27日,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本案自2014年6月13日起延期三个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毛俊文、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5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就被告人陈某甲与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站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甲支付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各种费用1102680元。双方上诉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焦民三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1年1月25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当面向陈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
法院执行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有履行能力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1、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查封陈某甲所有的登记在周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孟州市某生活广场开发项目,查封期限两年,2013年1月22日续封。陈某甲在2011年8月18日私自将孟州市某生活广场开发项目转让给郑曙,获得郑曙首付款500万元;
2、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查询陈某甲在光山县某银行存款81570元,于2012年7月3日从陈某甲在光山县某银行开户的账户上扣划存款81570元;
3、2012年6月18日,陈某甲的妻子涂某某用儿子陈某乙的身份证在郑州某银行开户。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陈某甲和涂某某多次在该账户大额存取款。其中,2012年7月17日,陈某甲以涂某某名义用此账户刷卡12.64万元交购车首付款,购买大众迈腾轿车一辆。2013年7月18日,陈某甲用此账户刷卡7794.72元购买车辆全险;(中信银行账户6226681100369616)
4、陈某甲用涂某某的某银行账户(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每月向银行交纳车贷6250元。(此账户号为1702021401101613515)
被告人陈某甲已向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支付69.367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实孟州市某生活广场开发项目在被查封之前就已经过户到郑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再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缺少郑曙、刘某某、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相关负责人的证言;
2、缺少孟州市某生活广场开发项目相关权属证明;
3、王某某与涂某某的询问笔录不合法,“询问人”只有一个人,而且与“记录人”为同一人;
4、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由公安机关作出的,公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侦查权;
5、孟州市某生活广场开发项目是否被法院查封与被告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没有关系;
6、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被告人陈某甲只是保证人,而非出让方;
7、81570元在被告人陈某甲账户上,但他并没有逃避执行的主观故意;
8、证明第三起事实中的证据中除去陈某甲的供述之外,其他证据都是公诉机关调取的,而不是公安机关调取的,另外,没有法律规定被执行阶段就不能购买车辆,是否购买车辆和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没有关系;
9、关于第四起事实,没有法律规定应该先还哪一项债务。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5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就被告人陈某甲与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站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甲支付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各种费用共计1102680元。双方上诉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焦民三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2011年1月25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当面向陈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孟州市某生活广场开发项目,查封期限两年,2013年1月22日续封。2011年8月18日,王某某、李某某与郑曙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孟州市某生活广场开发项目转让给郑曙,陈某甲为保证人。同日,郑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郑曙。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三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
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11)站予执字第29号执行通知书、(2011)站予执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证实该执行裁定书已送达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未提异议。
4、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光山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声明,证实孟州市某生活广场开发项目的所有人为被告人陈某甲;
5、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郑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法院查封后将孟州市某生活广场开发项目卖给了郑曙;
6、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纠纷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在法院查封后将孟州市某生活广场开发项目卖给了郑曙;
7、证人王某某证言及某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以王某某名义注册了郑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其在法院查封后将孟州市某生活广场开发项目卖给了郑曙,王某某将郑曙给其的500万元分别转给了王某某350万元、陈某丙100万元、周某某50万元;
8、光山县公安局对陈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是郑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将孟州市某生活广场开发项目卖给了郑曙,郑曙给其500万元;
9、郑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陈某甲将孟州市某生活广场开发项目卖给郑曙的当日,郑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郑曙;
10、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证明,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王某某证言“询问人”是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和焦作市中站区公安局侦查员范志强。
二、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查询陈某甲在光山县某银行存款81570元,于2012年7月3日从陈某甲在光山县某银行开户的账户上扣划存款8157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2011)站予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012年7月3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划拨被告人陈某甲存款81570元。
三、2012年6月18日,陈某甲的妻子涂某某用儿子陈某乙的身份证在郑州某银行开户。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陈某甲和涂某某多次在该账户大额存取款。其中,2012年7月17日,陈某甲以涂某某名义用此账户刷卡12.64万元交购车首付款,购买大众迈腾轿车一辆。2013年7月18日,陈某甲用此账户刷卡7794.72元购买车辆全险。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某银行原始凭证(复印件)及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涂某某用儿子陈某乙的身份证在郑州某银行开户,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及涂某某多次用该账户大额存取款;
2、发票、保单、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以妻子涂某某的名义购买了大众迈腾轿车一辆,陈某甲用该账户刷卡交了车辆首付款及车辆全险。
四、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用涂某某的某银行账户每月向银行交纳车贷625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工商银行对账单,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用涂某某的某银行账户每月向银行交纳车贷6250元。
另外,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对本案有关事实予以证实:
1、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被拘留当日从其身上搜出现金7100元;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抓获到案;
4、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执行阶段,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被告人陈某甲81570元存款。
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当天,在其身上搜出现金7100元。
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甲向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支付605000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与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梁某某达成和解,陈某甲再向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支付45.5万元现金并且由梁某某代为领取陈某甲在公安局的取保候审保证金4.5万元,梁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
以上款项共计1193670元,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梁某某均已领结。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向本院出具《悔过书》,表示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取证非法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无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 华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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