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二金初字第00003号 原告刘长富,男,1955年5月15日生。 原告刘大明,男,1985年6月30日生。 原告刘二明,男,1990年6月28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男,1987年11月27日生。 原告刘长富、刘大明、刘二明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富、刘大明、刘二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程慧娟,被告安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富、刘大明、刘二明诉称:2013年9月7日8时15分许,冯长健驾驶豫HM1310号货车在多氟多公司生产厂区内将原告亲属刘井撞到,2013年9月11日,刘井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案发后,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焦公交认字(2013)第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长健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HM1310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未得到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诚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对车辆事故信息后,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8时15分许,冯长健驾驶豫HM1310号货车在多氟多公司生产区内将刘井撞到造成刘井受伤,当日刘井被送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2013年9月11日,刘井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支出治疗费用共计34897.97元。2013年9月18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焦公交认字(2013)第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长健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豫HM1310号货车在安诚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刘井于1957年8月18日出生,为农业户口;刘井的丈夫为刘长富、儿子为刘大明、刘二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西冯封村委证明、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保险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冯长健驾驶的豫HM1310号货车将刘井撞到造成刘井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冯长健负全部责任,刘井无责任,因豫HM1310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刘井的死亡赔偿金按7524.94元/年×20年计算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34897.97元也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共计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富、刘大明、刘二明共计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刘长富、刘大明、刘二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