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096号 原告刘红军,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刘海亮,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玲(系被告妻子),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刘红军与被告刘海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红军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刘海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三楼,被告居住在四楼,2014年3月18日晚21时,原告邻居通知原告,原告到达后,发现大量水将原告房屋浸泡。后经查,该水系四楼住房即被告家流出,导致原告的房屋被水淹,导致原告刚装修的房屋被完全破坏不能居住。由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并经工商部门调解,被告均不予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2、被告赔偿给原告误工费1000元、厨房不能使用误餐费500元、该房不能居住外租房费用;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现位于鑫鑫花园23号楼1单元3楼东户被告家墙上浸有水印,因为是四楼家里安的热水器全套的筏门断裂漏水,所以才造成被告家里墙上浸有水印,但被告家里没有损坏任何一个家电、家具或用品。我认可原告说的,是我们家的水浸到原告家的墙上。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房屋是否有水将原告房屋浸湿;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1张,证明房屋房顶、灯、家具等被损坏,光盘内有照片、录像证明房屋屋顶、墙、家具等被损坏。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不质证、不认可、也不看,但认为原告家的进水没有那么多。被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没有提交证据。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评估报告书1份,以此证明损坏价值;2、发票1张,以此证明评估所支付的费用;3、租赁房屋合同1份,证明因房屋损坏不能居住在外租赁房屋居住,一共5个月按每月800元共计4000元。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看也不质证,认为销售热水器的不包赔我,我就一分钱不包赔原告,安热水器这家认可热水器全套是他们家安的,应该让安热水器的这家赔偿我们两家。被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8日,因位于焦作市中站区鑫鑫花园23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的被告家中漏水,后水渗入楼下住户即位于焦作市中站区鑫鑫花园23号楼东单元3楼东户的原告家中,致使原告家中地板砖、壁纸、室内屋顶墙漆、灯具、书柜、五斗柜、书桌、资料柜、电脑主机架、衣柜、弹簧垫、褥子及衣物被浸湿。原告屋内被浸湿财产经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财产损失为7360元,原告为鉴定屋内财产损失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光盘1张、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发票1张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租赁房屋合同书1份,因没有收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在外租房及租房花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房屋漏水将原告房屋浸湿并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因经鉴定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7360元,加上原告为鉴定财产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损失共计9360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误餐费5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费,因只提供了租赁房屋协议书,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刘红军损失9360元; 二、驳回原告刘红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刘红军负担441元,由被告刘海亮负担179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旭东 代审判员 徐耀军 代审判员 候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光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