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刘某甲(别名刘兴艳、刘焕梅),女,1969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本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别名郭某某、刘某丁),男,1972年12月16日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刚,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3年4月原、被告在被告原籍重庆市开县监江镇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女郭某某于1995年8月10日出生,次女刘乐垚于2002年10月29日出生。1997年3月被告迁入焦作籍户口,更名为刘某丙,定居本地,同时又以刘某乙的名义在焦煤集团中马村矿安排了工作。其间因不慎将结婚证丢失,婚姻登记处的档案也无从查找,而在工作和生活中又出现不便,2003年9月22日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后因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4月17日离婚,二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母女三人生活十分艰难。在制定离婚协议时,因被告隐瞒了其离婚前在中马村矿拥有的期权证,所以二人对此未作分配。时至2013年春,原告方知被告已领取股权金19705元,经原告多次要求分配均遭拒绝,原告遂于2013年春、夏进行了两次诉讼,以此确保原告及其母女的合法权益,但均因被告失口拒绝,否认原、被告的婚姻事实,以及原告的证据不足而撤诉。被告的行为是对其父女关系的否定,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夫妻共同股权金19705元中的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和原告是在2007年12月24日在中站区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2008年4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我取得股金的时间不是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不应当支付股权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刘某乙以刘某丁的名字与刘某甲在中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17日,刘某乙以刘某丁的名字与刘某甲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6月4日,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劳资社保科出具证明称:“刘某乙,身份证号342122196903140815,期权证号80029318,2005年获取期权8100股,2006年获取股权10800股。中马村矿于2011年2月发放三次期权转股权共计19705股兑现人民币19705元。(第一次2005年期权转股权3078股、第二次2006年期权转股权6318股、第三次2011年按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四年出勤及效益期权转股权10309股)。刘某乙本人已领取。另:1股兑现人民币1元。期权全名《焦煤集团期权激励金》是一种按照个人岗位、贡献、效益及出勤给予的一种奖励形式,并非内部集权股票。”另查明,刘某乙别名刘某丁、郭某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中马村矿证明、笔录,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予以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2003年9月2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4月17日,原告不能证明诉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