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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秀云与刘建智、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35号 原告冯秀云,女,1948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方,本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智,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刘海军(又名刘文军),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冯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35号
原告冯秀云,女,1948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方,本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智,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刘海军(又名刘文军),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冯秀云因与被告刘建智、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方、被告刘建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秀云诉称:2009年8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曾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均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建智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120000元是事实,原告是我媳妇的舅妈,我同意归还,但目前我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刘海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120000元是事实,但字是刘建智签的字,而且借过钱后钱是刘建智拿的,因为原告是刘建智舅妈,但钱如何花、还有车抵押还帐刘建智应该说清,原告说多次找我,这么多年就没有找到过我,在我印象中钱已经用车抵帐还过了,去年原告她侄姓冯给我打过一次电话后也没再打过电话、见过面。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冯秀云现金壹拾贰万圆整。2009年8月18日,借款人刘建智、刘文军”借条1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智、刘海军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二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冯秀云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秀云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原告冯秀云也未提交催告的相关证据,故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智、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冯秀云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建智、刘海军对以上借款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原告冯秀云负担650元,被告刘建智、刘海军共同负担13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银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光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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