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59号 原告刘黎,女,1987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哲阳,男,1987年5月11日生。 被告许双,男,1983年3月26日生。 原告刘黎诉被告许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黎的委托代理人王哲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黎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当即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后半年内还清。同年4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也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归还,以上共计7万元,原告因自身所需,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款,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归还,经多次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双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据两份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黎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许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