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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43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1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克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1967年4月4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43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1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克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1967年4月4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从2009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在邯郸,被告在焦作,已经完全没有夫妻之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申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申某某于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从2009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诉讼过程中,申某某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离婚,吴某某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申某某出具的书面意见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因双方分居已达2年以上,且被告同意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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