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18号 原告吴建设,男,1985年2月4日出生。 被告靳成,男,1990年3月3日出生。 原告吴建设因与被告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设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7个工作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推脱不还,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1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该笔借款7个工作日还清,后被告归还原告11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予以证明,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靳成向原告吴建设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因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1000元,剩余1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建设借款1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靳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银凤 代审 判员 徐耀军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光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