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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玉军诉靳利平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44号 原告吕玉军,女,1966年8月14日生。 被告靳利平,男,1971年10月25日生。 原告吕玉军诉被告靳利平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44号
原告吕玉军,女,1966年8月14日生。
被告靳利平,男,1971年10月25日生。
原告吕玉军诉被告靳利平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军、被告靳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玉军诉称:2010年6月至10月,原告通过正常的议价,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向被告包揽的工地送砖,开始被告先给预付款,后来被告称暂时资金有点紧张,由于先期被告的信用,为了不影响工地的施工,本着互相体谅的姿态,后来,在没有预付款的情况下,我们继续给被告送砖,但是,后来被告仍称资金紧张,需要等一段时间给钱,我们就这样让被告欠了112000元煤矸砖款。被告在欠原告煤矸砖款人民币112000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1940元,所剩90060元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90060元及利息8574.79元;2、本案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利平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无异议,我现在无能力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支付21940元后,尚有90060元货款没有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8574.79元,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玉军货款90060元及利息857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靳利平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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