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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陈红宾因与被申请人陈永、陈有新、陈有成、陈有功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红宾,男。 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永,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红宾,男。
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永,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有新,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有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有功,男。
再审申请人陈红宾因与被申请人陈永、陈有新、陈有成、陈有功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红宾申请再审称:本案为确认房屋买卖效力,在集体土地上建的房子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均将集体的土地评估直接判给对方,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与二审法院判决的另一案件性质相同,而结果不同。请求法院驳回一审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是陈有成、陈有功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争议原房屋出卖给申请人,现其他共有人陈有新、陈永主张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而非申请人所称争议的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我国法律为成文法系,并不依据判例定案。
综上,陈红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红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代理审判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