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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张万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强,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强,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万成,男,1958年1月4日出生。1982年8月因犯聚众赌博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9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张万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张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刘强、张万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庞庄村124号自己院门前的一辆绿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90元。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刘强在开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张万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4)第2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民警雍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汴公机(刑)强戒决字(2014)0006号、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汴公红(刑)强戒决字(2014)0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强、张万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及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82)龙法刑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刘强、张万成前科受处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张万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强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被告人张万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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