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晓刚,系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岱,系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丁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某出租车队(以下简称某出租车队)、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刚,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岱、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周某某、某出租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6日,宋某某、王某某乘坐的李某某驾驶豫DT0923号出租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稻香路口与赵永跃驾驶的豫DT1694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宋某某、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王某某、赵永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某、王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该肇事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每座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限额5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宋某某、王某某与周某某、李某某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宋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141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受雇为客运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某出租车队,该车队在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宋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并不是特别严重,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与事实不符。2、宋某某受伤前工资335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按照农、牧、渔业其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3、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宋某某、王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豫DT0923号出租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稻香路口与赵永跃驾驶的豫DT1694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宋某某、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王某某、赵永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某、王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王某某经诊断为头外伤、左侧第6根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宋某某经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两人均于2014年3月6日出院,住院59天。王某某住院花费9997.17元,抢救门诊费用532.5元,宋某某住院花费8466.6元,抢救门诊费用312.5元。宋某某、王某某受伤前为平顶山雄泰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该企业经营范围为电线、线缆、工矿设备、五金工具等销售。李某某驾驶的豫DT0923号出租车为周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某出租车队,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每座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限额5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投有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 上述事实,由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王某某无责任。本院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对宋某某、王某某的各种损失认定为:1、王某某医疗费10529.67元(9997.17元﹢532.5元)、宋某某医疗费8779.1元(8466.6元﹢312.5元);2、宋某某、王某某二人每人营养费为590元(10元×59天)、3、宋某某、王某某二人每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30元×59天);4、由于宋某某、王某某未提供相关收入的纳税证明,宋某某、王某某误工费计算均按2013年度河南省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标准,给予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误工费为5089.36元(31485元÷365天×59天);5、根据宋某某、王某某伤情,给予两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为4694.3元(29041元÷365天×59天×1人);6、交通费宋某某、王某某各酌定600元,以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21522.76元(8779.1元﹢590元﹢1770元﹢5089.36元﹢4694.3元﹢600元),王某某各项损失共23273.33元(10529.67元﹢590元﹢1770元﹢5089.36元﹢4694.3元﹢600元)。因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DT0923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每座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限额5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投有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宋某某的损失21522.76元及王某某的损失23273.3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因宋某某、王某某的相关赔偿款能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李某某、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宋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并不是特别严重,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与事实不符、宋某某王某某应当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证实平均工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辩称的误工费应按照农、牧、渔业其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与宋某某、王某某从事的行业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宋某某21522.76元、王某某23273.33元。 二、驳回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李某某负担920元,宋某某、王某某承担166元。李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宋某某、王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宋某某、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俊营 审判员 殷莉娜 审判员 石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艳丽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