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2月22日育有一子张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刘某某自2009年11月份开始到郑州打工起,双方夫妻关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刘某某很少与家人联系,对张某某及孩子的生活从不过问,打工挣得钱仅供自己花销。2013年9月,张某某的父母年迈,无法继续照顾孙子,张某某要求刘某某回来照顾孩子,刘某某迫于无奈回家,后偷偷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张某某要求:1.判决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张某某抚养。 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刘某某于1996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12月22日育有一子张某甲。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张某某以刘某某离家不照顾家庭为由要求离婚,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平顶山市新华区青石山街道井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刘某某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张某某与刘某某应本着慎重的态度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并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彼此关爱扶持,互谅、互让。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缺乏沟通交流所致,不属于足以导致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的矛盾,张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准许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文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